(2013)通民初字第08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荀辉与牛金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荀辉,牛金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08194号原告荀辉,男,1977年5月11日出生。被告牛金山,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绍忠,北京市德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荀辉与被告牛金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荀辉、被告牛金山的委托代理人张绍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荀辉诉称:2013年5月3日9时许,被告牛金山在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开发区前门开关厂办公室无故将原告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牛金山后被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由于被告牛金山的伤害行为导致原告产生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191.58元、误工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291.58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牛金山辩称:被告打原告的事情经派出所处理是客观事实,但事出有因,系因为原告在公司传播被告拿回扣、好处的谣言。双方在公司发生口角,原告激怒了被告导致被告出手,故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9时许,被告牛金山在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开发区前门开关厂办公室,因与原告荀辉发生纠纷后将荀辉打伤。经法医临时鉴定,原告伤情暂定为不低于轻微伤。当日,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作出京公通行罚决字(2013)0015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牛金山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现已执行完毕。事发后原告荀辉至北京航天总医院进行了治疗。经诊断原告荀辉的伤情为左手指右前胸软组织挫伤;脑外伤神经综合症,头皮挫伤。经核实,原告荀辉的合理损失为:6582.08元、误工费3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牛金山将原告荀辉打伤,故被告牛金山应对原告荀辉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荀辉未保持足够克制与审慎,对于事件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被告牛金山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荀辉承担30%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荀辉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依据原告荀辉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荀辉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酌情确定为300元。关于原告荀辉主张的交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金山赔偿原告荀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七千一百八十二元零八分的百分之七十即五千零二十七元四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荀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荀辉负担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牛金山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 鹏代理审判员 薛德胜人民陪审员 李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