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商初字第2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王洁、王文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王洁,王文岳,章建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201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负责人:蔡宁。委托代理人:何金松、郑云建。被告:王洁。被告:王文岳。被告:章建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为与被告王洁、王文岳、章建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王洁与案外人王文岳、金正飞、王荷生、符杏梅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后庄村二区109号房屋的产权(产权证号:台房权证黄字第2629**号)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吴金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委托代理人何金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洁、王文岳、章建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起诉称:2011年10月11日,被告王洁与原告签订了《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一份,以其申办的卡号为×××9085的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合同约定:透支金额为人民币230000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共分36期偿还,首期偿还的金额为642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6388元;办理此项业务需支付手续费26910元,分36期支付,首期偿还的金额为76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747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于透支次月的25日前偿还;如未按期归还透支本息,则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如被告连续两期透支逾期或累计五期透支逾期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解除,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本息。同日,被告王洁还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以被告王洁所有的浙J×××××号大众汽车CC牌小型轿车为上述透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滞纳金、超限费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等)。另被告王文岳、章建君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愿为被告王洁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1年10月13日,原告按约将透支购车款230000元划入被告王洁指定的账户中。截至2013年8月31日,被告王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8035.09元,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合计3350.53元,已连续3期未归还透支本金,故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6550元,现要求被告王洁提前返还透支本金108035.09元、截至2013年8月31日的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合计3350.53元及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550元;确认原告对被告王洁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大众汽车CC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款项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文岳、章建君对上述请求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被告王文岳、章建君的连带保证责任变更为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二、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分期收取)、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卡申请表(个人卡、含副卡)、机动车登记证书、牡丹卡签购单和抵押合同各一份和共同还款承诺书二份,证明被告王洁以其申办的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形式分期支付车款,透支金额为230000元,同时以其所有的浙J×××××号大众汽车CC牌小型轿车为上述透支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王文岳、章建君对上述款项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三、欠款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3年8月31日,被告王洁尚欠透支本金108035.09元和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合计3350.53元,已连续3期透支逾期的事实。四、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6550元的事实。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王洁、王文岳、章建君均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洁自愿成立抵押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王文岳、章建君自愿为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王洁尚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透支本金人民币108035.09元、截至2013年8月31日止的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合计3350.53元及自2013年9月1日起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因被告王洁已连续透支逾期超过两期,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上述款项并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55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抵押物业经登记,原告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洁、王文岳、章建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透支本金人民币108035.09元及截至2013年8月31日的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合计3350.53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550元。二、被告如未按期偿还上述透支本息,原告可就被告王洁所有的抵押给原告的牌号为浙J91D**号大众汽车CC牌小型轿车一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依法减半收取1300元,诉讼保全费1110元,合计人民币241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代理审判员 吴金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王一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