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八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粟增贻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增贻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刑初字第847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粟增贻。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3)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增贻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粟增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中旬,被告人粟增贻自称从粟XX处拿来毒品海洛因,然后在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沙田镇道石村古屋等地贩卖给张某1次(约0.1克)、张某和刘某1次(约0.2克)。2013年6月21日上午,被告人粟增贻在沙田镇道石村狮山寨一路口再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张某和刘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3小包(重0.95克)。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粟增贻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粟增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被告人粟增贻自称从粟XX处拿来毒品海洛因,然后在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沙田镇道石村古屋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1次,重约0.1克。同月18日,被告人粟增贻又以10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张某和刘某1次,重约0.2克。2013年6月21日上午,被告人粟增贻在沙田镇道石村狮山寨一路口再次以15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张某和刘某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并当场从粟增贻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3小包,净重0.9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粟增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笔录及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机主资料及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贺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被告人粟增贻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粟增贻贩卖毒品海洛因给2人3次,重约1.25克。本院认为,被告人粟增贻故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约1.25克给他人吸食,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及第七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粟增贻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粟增贻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粟增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民的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及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粟增贻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艳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蓝 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