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彭士青与汤志康、张彩竹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士青,汤志康,张彩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5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士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志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彩竹。上诉人彭士青与被上诉人汤志康、张彩竹健康权纠纷一案,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黔盘民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彭士青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14时许,原告乘坐其丈夫陈志金驾驶的贵B508**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红威公路18km+80m处时,与被告汤志康驾驶的贵BE18**号小型客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后被告张彩竹于2012年12月7日在原告家中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汤志康一次性付给原告今后的医药费、生活费等费用共计33600元,上述款项于2013年1月30前支付11200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112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11200元。被告张彩竹本人签字并代被告汤志康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被告汤志康未在协议书上签字。另查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18817元已由二被告垫付。一审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2012年12月7日原告彭士青与被告张彩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二被告是否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向原告支付33600元款项的义务?关于2012年12月7日原告彭士青与被告张彩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告据以起诉的协议书虽对赔偿金额及期限作了明确约定,亦有被告张彩竹本人签字且代汤志康在协议书上签字,但该协议书缺乏合法有效的赔偿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并非此次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张彩竹在事前未得到汤志康的授权与原告签订协议,事后汤志康也未予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原告彭士青与被告张彩竹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故对被告汤志康、张彩竹提出该份协议书无效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向原告支付33600元的义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于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实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33600元,故对原告主张由二被告一次性向其支付336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彭士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0元,由原告彭士青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彭士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人民币33600元整,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2012年10月29日14时,上诉人之夫陈志金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红威公路18km+80m处时,与被上诉人汤志康驾驶的普通小型客车发生相撞致上诉人受伤。2012年12月7日,被上诉人张彩竹到上诉人家协商此事,并当场达成协议约定“由汤志康一次性付给彭士青今后的医药费等共33600元,款项分三次付给”。后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付款,上诉人起诉后,庭审中被上诉人汤志康拒不承认上述《协议书》。一审法院以该协议书缺乏合法有效的赔偿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并非此次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张彩竹在事前未得到汤志康的授权与原告签订协议,事后汤志康也未予以追认为由认定该协议无效,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彩竹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应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张彩竹系被上诉人汤志康之妻,事故发生后曾与汤志康一同到医院看望过被上诉人,关于协商处理此事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张彩竹有代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张彩竹的代理行为应当认定有效。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基于错误的事实认识,所以错误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五十六条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人民币33600元整。上诉人彭士青在二审举证期限内申请了证人彭士礼出庭作证,证人彭士礼证实:上诉人彭士青受伤住院期间,被上诉人汤志康垫付的医疗费用用完后被上诉人没有继续缴费,而是提出将上诉人接到村里面医治,上诉人出院后,被上诉人提出由双方亲戚在场协商解决一次性赔偿事宜,于是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由汤志康分三次支付彭士青336**元,协议书签订后,被上诉人一直未支付赔偿费用。被上诉人对该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二审中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不属于新证据,证人与上诉人是近亲属关系,其证言需要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且证人的陈述都是不客观不真实的,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人所述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亲属都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书,由汤志康分三次支付彭士青336**元”这一事实与协议书所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汤志康、张彩竹答辩称,1、彭士青与张彩竹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张彩竹的代理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签订协议的彭士青存在恶意且有明显的过失,故张彩竹签订协议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协议约定赔偿33600元缺乏事实依据,该合同是显失公平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2、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给上诉人的费用,已经超过了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部分(多余支出17951元汤志康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汤志康已经垫付了上诉人及其丈夫的全部住院费用共计18817元,另外支付生活费、车辆修理费、交通费共计8370元。2012年11月10日,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盘公交认字(2012)第12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志金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汤志康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彭士青无责任。据此,汤志康支付给上诉人及其丈夫的费用已经超出了应当承担的部分,张彩竹与彭士青签订的协议是显失公平的合同,没有任何赔偿事实依据。3、上诉人主张2012年12月7日彭士青与张彩竹签订的《协议》是表见代理,同时又要求张彩竹承担赔偿责任是相互矛盾的。如果表见代理成立,则无权代理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所以上诉人的主张是混乱的。4、上诉人在诉讼主体上的处理是错误的,也没有向法院提供发生实际费用的事实依据。本案中的交通事故,上诉人的丈夫陈志金是负主要责任一方,而上诉人并没有将其列为被告,遗漏了诉讼主体。且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应当提供实际产生各项费用的依据。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汤志康、张彩竹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收条两份、销货清单一份、差旅费单据两张,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汤志康支付给上诉人及其丈夫住院生活费4800元,支付贵BE18**车损修理费3080元及交通费490元。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以上证据与本案双方争议的协议书效力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彩竹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上诉人乘坐其丈夫陈志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上诉人汤志康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相撞导致上诉人受伤。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志金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汤志康负次要责任,彭士青无责任。上诉人彭士青在事故中受伤后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是汤志康及其妻子张彩竹垫付的,上诉人出院后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中也明确表示是双方亲属都在场参加协商的情况下签订的,虽然汤志康当时没有在场,但鉴于其与张彩竹是夫妻关系,且其亲属也在现场参与协商并在协议书中签字,再结合本案事实来看可以确定该协议的签订汤志康是知情的。责任认定在前,协议签订在后,被上诉人认为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双方当事人应遵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对上诉人主张由二被上诉人支付336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以该协议书缺乏合法有效的赔偿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并非此次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张彩竹在事前未得到汤志康的授权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事后汤志康也未予追认及上诉人举证不力为由,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判决予以驳回不当,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3)黔盘民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由被上诉人汤志康、张彩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彭士青336**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共计960元,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彭士青已预交,被上诉人汤志康、张彩竹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上诉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汤志康、张彩竹逾期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权利人彭士青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程 瑶代理审判员 浦红梅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曹 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