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凌海大民初字第01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刘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凌海大民初字第01609号原告田某某,男,汉族,个体,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郭巨田,系辽宁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新,男,汉族,个体,住凌海市。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魏殿威,系辽宁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巨田、陈志新、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殿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2012年间,我从刘某某处包了木工活,工程包括花园酒店、花园新村住宅楼等,当时均为口头协议,花园酒店按每平方米50元结算,高层住宅按每平方米39元结算,多层住宅按每平方米38元结算。现在刘某某只支付我部分人工费,尚欠人工费1285870元。此欠款包括开发商拨给被告80%工程款中被告未付我的419040元、车库100%工程款56021元、花园新村三栋楼20%工程款372333元、酒店锅炉房20%工程款39624.5元、酒店基础100%工程款36924.5元、花园新村三层门市西边接二层20%工程款1425元、花园新村三层门市20%工程款299918.15元,花园酒店质保金60771.55元、拨款扣押金50000元。上述欠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我的人工费共计12858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项目里做木工活,但事实上不是我包活给他,我没有与原告谈过价格,也没向原告招过工人,至于原告所诉的人工费,是开发商给我多少,我就给原告多少,时间也是开发商什么时候给我,我才能给原告。原告要求我给付的128万多元,是开发商欠付的,与我们无关,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12年10月末期间,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口头约定,由原告带领工人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程里做木工活。工程包括风机厂住宅楼及车库、花园新村住宅楼、温泉酒店锅炉房等,原告的木工工资由开发商定价,按施工面积结算,温泉酒店每平方米50元,高层住宅每平方米39元,多层住宅每平方米38元。施工完毕原告工资由开发商拨给被告刘某某项目部,刘某某给原告结算。现开发商已将原告施工工程款80%给付被告刘某某,被告也给原告结算了已拨款的大部分,尚有419040元未给付。庭审中,原告表示暂不要求被告给付开发商未给付的20%工程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开庭笔录、被告刘某某的询问笔录及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提交被告刘某某在凌海市劳动监察局的行政执法询问笔录证实被告确欠原告工程款419040元。2、原告提交的木工清单证明该木工清单由被告刘某某的会计宋某某书写,载明工程款合计3095049元,80%为2476040元,已给付2057000元,余419040元。3、原告提交的工程进度拨款表证明开发商未拨的20%工程款有原告的80余万元。4、原告提交的工人工资表证明被告尚欠的款项系72名木工工人的工资。5、被告申请的证人孙某、张某某、高某、翟某、周某某当庭证实2013年春节前两天去刘某某家算账领取工程款,几次共结算80%工程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为有效证据,可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由原告田某某签名的木工清单,其证明原告签名即视为领取工程款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关于木工工程承包有口头协议,原告带工人为被告承包的项目做木工工程,且劳务报酬结算多次,原、被告劳务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劳务报酬,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开发商已付80%中被告未付的419040元,被告辩称该数额是开发商尚未结算的20%,通过庭审调查,与事实不符;其后又辩称该款项已于2013年春节前给付原告,并以原告在木工清单上签名为证,然而在2013年8月6日,被告在凌海市劳动监察局接受讯问时又称尚欠原告该数额的工程款。显然,被告前后陈述自相矛盾,对于被告的反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调整。此外,原告曾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全额工程款128587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因有20%工程款尚未结算,故暂放弃索要该笔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田某某劳务费人民币419040元;二、驳回原告田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东博代理审判员 黄艳春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