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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昌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4

案件名称

张瑞花、陈振伟与马高、平度市泽山运输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花,陈振伟,马高,平度市泽山运输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昌民初字第685号原告张瑞花。原告陈振伟。被告马高。被告平度市泽山运输车队(下称:车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原告张瑞花、陈振伟与被告马高、平度市泽山运输车队(下称:泽山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平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伟、张瑞花,被告马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泽山车队、太平洋财险平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花、陈振伟共同诉称:2013年5月8日20时45分,被告马高驾驶鲁B×××××(鲁U×××××挂)号重型半挂车与芦伟驾驶的鲁V×××××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芦伟摩托车的陈洪栋死亡,两原告作为陈洪栋的父母,为维护相关权利,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19218.1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马高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驾驶的鲁B×××××(鲁U×××××挂)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泽山车队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度公司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到庭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3年5月8日20时45分许,被告马高驾驶鲁B×××××(鲁U×××××挂)号重型半挂车沿纵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诸城市密州东路与纵四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对行的芦伟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芦伟车辆的陈洪栋死亡,芦伟受伤。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芦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洪栋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鲁U×××××挂)号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泽山车队,该车辆在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度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两份,本案事故发生在两份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原告张瑞花系事故死者陈洪栋之母,原告陈振伟系事故死者陈洪栋之父,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损失明细为:死亡赔偿金188920元,医疗费87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21418.50元,误工费1000元。本案事故另致案外人芦伟受伤,芦伟亦以本案三被告为被告诉至本院,案号为(2013)诸昌民初字第686号,该案中,芦伟明确同意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度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因陈洪栋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6776元。以上确认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行驶证,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马高与案外人芦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洪栋死亡,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芦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该证据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该权利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关于两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1889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2141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两份诸城市人民医院收费单据记载日期为2013年5月12日,在陈洪栋死亡日期之后,非系治疗支出,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对其该项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致两原告之子死亡,其精神利益受到侵害,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两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无明确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8920元,丧葬费2141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15338.5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度公司承保鲁B×××××(鲁U×××××挂)号事故车辆交强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或无责限额赔偿。两原告的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因此,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司在两份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240000元内对两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高、泽山车队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瑞花、陈振伟损失215338.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瑞花、陈振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8元,减半收取2294元,由原告张瑞花、陈振伟共同负担9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58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