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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民申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甲、徐甲与原审被告张××、卢××排除妨碍纠纷与张××、卢××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甲,张××,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民申字第4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甲。委托代理人: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卢××。原审原告徐甲与原审被告张××、卢××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浙温民终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5月6日,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甲申请再审称:本人拥有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应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张××取得诉争房屋不合法,应当予以腾空返还,原一、二审判令驳回本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被申请人张××、卢××未作答辩。本院审查查明:申请人徐甲原系乐甲十八玍村民。1993年10月23日,温州市计划委员会、温州市土地管理局以温市计综(1993)496号文件,下达给本市乐甲八金田某15亩扶贫迁村用地计划。1995年1月,原乐清市规划土地管理局以乐乙(1995)10号文件,同意将八金田某(四个自然村)迁移至乐甲分区规划93、94地块,更名为金某新村。1996年1月24日,原乐清市规划土地管理局以乐乙(1996)04号文件,同意第二期给黄某某自然村86户农户安排86间(每间45m2)用地指标。1997年4月8日,乐清市土地管理局乐土字(1995)0611号关于村民申请建房用地的批复,同意徐甲作为乐甲八金田某村民在村镇规划范围内使用集体水田45m2作为建造宅住用地,土地坐落于金某新村,东至李某某共墙,南至规划路,西至徐乙共墙,北至规划路。黄某某自然村在申报过程中谎报搬迁对象在第二期上报审批。鉴于金某新村借原乐清市规划土地管理局第二期安排给黄某某自然村迁村用地指标时,弄虚作假,谎报名单,骗取批准不属于搬迁对象的用地指标,并且把第三期安排的部分对象作第二期上报,造成审批混乱,乐清市土地管理局于1998年8月10日作出乐土监(1998)2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对乐甲金某新村骗取部分用地指标的处理决定》,该决定第二项对已获取批准的岭头、十八玍自然村村民徐甲等13人的13间用地指标在第三期审批时予以冲销。1999年2月25日,八金田某黄某某自然村陈碎康社员经讨论后决定:“将村分给该队坐落在乐成镇××村内六间地基由本队社员予以抽签所得,中间9万元,边间11万元,款一次性交给本队。该地基未经上级批准,审批手续本队一律不管,如果此地基以后永远不能建房本队一律不负任何责任”。经抽签,钱某某抽得西第二间地基计9万元,钱某某与生产队签订了地基抽签协议书。同年,钱某某将其抽签所得坐落于乐甲金某新村Ra4幢从西至东第二间建房用地壹间凭中转让给徐梁某某,转让价153000元,双方签订了建房用地转让契。2000年1月8日,徐某以原价将该地基转让给王某某。2002年6月17日,王某某又将该地基以311000元转让给卢××。卢××在此地基上建房后,于2003年2月20日将所建房屋以601000元房价转让给张××、刘某某所有,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卢××将其坐落在乐甲金某路16幢351号(本幢从西至东第二间)座北朝南6.5层(含地下室)一间楼房出卖给张××、刘某某。张××、刘某某在立协议之日付定金300000元;2003年2月20日前再付房款201000元;余款100000元待收到该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及齐全的过户手续即付清”。张××、刘某某已按约付款。2003年7月10日,卢××向张××、刘某某出具了房屋卖契,同年7月29日,卢××向张××出具了“欠张××乐甲金某路16幢3××号的房产证、土地证及过户手续”的字据。之后,张××对此房屋进行装修后居住。徐甲于2003年6月16日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于2012年9月4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的地基是乐清市乐甲八金田某分配给村民抽签,由钱某某以9万元中得该间地基,之后经几手转让给卢××,卢××建房后又转让给张××,张××对该房装修后入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徐甲明知卢××对该地基进行建房,之后出售给张××,时间长达十年均未提出异议。其申请提出“自己拥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是该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要求张××腾退并予以归还”的意见,显然与客观实际不符。综上,徐甲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丽宏审 判 员  周林环代理审判员  戴华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黄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