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二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杨某甲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左某甲;李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谢某甲;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东刑二终字第29号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2006年10月23日因犯收购、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2年5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于家中,2013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辩护人郭宇航,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左某甲,男,汉族。2012年4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2010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2年1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于家中,2013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2012年6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汉族。2012年6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原审被告人谢某甲,男,汉族。2012年6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左某甲、李某某、杨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谢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七月八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月,被告人左某甲、杨某甲预谋盗窃原油,并选择盗油地点,后左某甲联系李某某、李某乙参与盗油,李某某又联系了李某丙、谢某甲,并约定每晚给李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和谢某甲200元,剩余赃款由左某甲与杨某甲均分。同年1月18日晚,六被告人驾驶依维柯暗罐车窜至垦利县垦利镇永兴村西约100米,村南公路北约100米的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胜利采油厂采油三矿T123-18井场盗窃原油二车,共计纯原油1吨,价值5586元;次日晚,六被告人再次窜至上述地点盗窃原油时被胜利采油厂采油三矿护矿队员发现,当场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并将拉运原油的依维柯罐车查获,经称重车内被盗原油3.92吨,含水48.67%,价值11227.86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辛某、王某、薛某、杜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过磅单,原油含水分析报告,原油价格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被告人左某甲、李某某、杨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谢某甲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左某甲、李某某、杨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原油,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左某甲、杨某甲预谋盗窃原油、选择盗油地点、联系他人并分得较多赃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谢某甲系受他人指使参与犯罪、分得较少赃款,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第二起指控中,六被告人在实施盗窃原油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起指控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谢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结伙盗窃原油的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甲、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甲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动员同案人投案自首,应认定为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归案后积极赔偿受害单位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满后不思悔改,再次故意犯罪,属有前科,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之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左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谢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并为可能判处罚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障,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撤销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0)河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某的缓刑,以犯盗窃罪,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对被告人左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对被告人谢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李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李某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杨某甲以“具有自首、第二起犯罪未遂、积极赔偿受害单位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等多个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不是主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左某甲、李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原油,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上诉人杨某甲、原审被告人左某甲预谋盗窃原油,并选择盗油地点、雇佣他人实施盗窃行为,所得赃款扣除费用后由二人平分,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主犯。上诉人杨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依据上诉人杨某甲所犯罪的数额及其具有的情节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量刑重”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桑爱红审判员 张 宁审判员 张世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