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芦法民一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周三红诉汤品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三红,汤品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芦法民一初字第519号原告周三红,女,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李铃,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汤品芳,女,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原告周三红诉被告汤品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兴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姜培、人民陪审员唐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三红的委托代理人李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品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对其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三红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汤品芳因需用钱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2万元,并答应很快会归还,原告遂将2万元现金借给了被告。后多次催促其还款,但被告一直不接电话,也不还款。故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周三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个人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身份;3、借条,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汤品芳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汤品芳向原告周三红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周三红现金贰万元整。借款人:汤品芳.2013.3.22。”当日原告就出借了现金20000元给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欲找被告汤品芳要求归还欠款,但被告汤品芳的电话一直处于无法联系的状态,因被告一直未归还欠款,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汤品芳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汤品芳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被告汤品芳于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故原告周三红请求判令被告汤品芳偿还欠款人民币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汤品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品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三红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人民币860元,由被告汤品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杨兴华代理审判员 姜 培人民陪审员 唐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5.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