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3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祁金兰与尹梦、尹友国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金兰,尹梦,尹友国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祁金兰。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梦。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倪韶风,江苏李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友国。上诉人祁金兰、尹梦因与被上诉人尹友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4日依法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祁金兰、尹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倪韶风,被上诉人尹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金兰、尹梦原审诉称,祁金兰与尹友国原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女即尹梦。2005年9月29日,双方协议离婚。2007年8月21日,祁金兰以946000元的价格向案外人于某某购买位于南京市江宁开发区将军大道10号翠屏清华园的××幢502室(以下简称502室)房屋。尹友国得知后,提出可以用尹友国名义办理公积金贷款,但要将尹友国名字加入购房合同。祁金兰支付给于某某房屋首付款及定金540000元后,尹友国未按约帮祁金兰办理公积金贷款,祁金兰遂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商业贷款40万元。综上,因尹友国未履行出资义务,故请求法院确认其对502室房屋享有所有权,尹友国不享有所有权。尹友国原审辩称,502室被苏州沧浪区法院冻结。其与祁金兰约定由其还贷,后因其信用问题,未办成公积金贷款。后因涉嫌诈骗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采取强制措施。此后亦未偿还502室房屋的贷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祁金兰与尹友国原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女即尹梦。2005年9月29日,双方协议离婚。2007年8月21日,祁金兰以946000元的价格向案外人于某某购买502室,并支付定金10000元。祁金兰于2007年8月23日付给于某某房屋首付款530000元,并由出卖人于某某出具1张收条。祁金兰分别于同年8月21日、9月30日向南京市江宁区群信信息咨询服务中心支付中介费5000元、4460元,合计9460元。同年8月28日,502室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祁金兰、尹梦、尹友国为该房屋共有人。同年9月25日,祁金兰、尹友国、尹梦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江宁支行)借款400000元,并以502室房屋为该笔借款作抵押。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0月,将款项汇入于某���的中国银行账户。另查明,2009年3月25日,尹友国向案外人王某某借款220万元。2010年6月8日,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玄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认定尹友国该行为构成诈骗罪。后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3日依法查封了502室房屋,作出(2012)沧民初字第0087号民事判决,判令尹友国返还王某某14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2年9月28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苏中民终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2012年8月,祁金兰、尹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享有所有权,尹友国不享有所有权。审理中,尹友国认可争议房屋系由祁金兰全部出资、还贷及其曾允诺办理公积金贷款,后因个人信用问题,未办成公积金贷款。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争议房屋买卖合同的订立及房屋登记时���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相关规定,双方未约定共有物份额,为共同共有。关于双方的共有基础,虽根据双方陈述,因尹友国曾允诺帮祁金兰办理公积金贷款,故将其名字加入购房合同,但并未约定不能办理公积金贷款时的违约责任且除双方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争议房屋的抵押合同为祁金兰、尹梦和尹友国共同与银行订立,故双方的共有基础尚未丧失。综上,祁金兰、尹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8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祁金兰、尹梦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005元由祁金兰、尹梦负担。上诉人祁金兰、尹梦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尹友国对涉案房屋并未出资,且其欠祁金兰很多债务,故其以帮助祁金兰还款为诱饵,以公务员身份帮忙进行公积金贷款欺骗祁金兰,要求在涉案房屋产权证上添加尹友国的名字,并用尹友国的公积金和工资还贷的方式来抵消所欠祁金兰的债务。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民通意见是部分人主张共同共有,部分人主张按份共有的情形下,不能查明是按份共有,推定是共同共有,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共同共有。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尹友国辩称,涉案房屋其只出资6000余元,请求依法确定其应有的份额。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在2007年8月进行产权登记时,双方在房产局签字确认的共同声明记载共有人为祁金兰、尹友国、尹梦三人,之后办理的权属证书记载共有人为祁金兰、尹友国、尹梦等三人,且在之后的数年间共有人均未提异议。现祁金兰、尹梦要求确认该房屋属于其二人共有,其中并无尹友国的份额证据不足,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涉案房屋在产权登记时并未约定份额,本案当事人的诉请亦未要求进行份额确认,原审法院认定共同共有不当,但并不影响驳回上诉人原审诉请的判决结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5元,由上诉人祁金兰、尹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文审 判 员 舒 晓 艺代理审判员 左 自 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孙��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