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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民二初字第006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周国标与红心镇蒋庄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标,凤阳县红心镇蒋庄村民委员会,刘从海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二初字第00604号原告:周国标,男,汉族,1964年7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被告:凤阳县红心镇蒋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开清,该村委会主任。第三人:刘从海,男,汉族,1940年2月2日出生,半文盲,农民。被告和第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樊付圣,凤阳县红心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国标诉被告凤阳县红心镇蒋庄村民委员会(简称蒋庄村委会)、第三人刘从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桂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标、第三人刘从海及被告和第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樊付圣、证人周某、张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国标诉称:周国标系凤阳县红心镇蒋庄村周郭村民组村民。2001年1月1日,周国标与蒋庄村委会签订《股份制植树协议》,约定周国标植树造林的林地面积及四至(东至干渠沟,南至路,西至林缘与周如喜油茶林交界,北至窑塘埂东头)和30年经营承包期限。2001年春天,周国标在承包的林地上植树(包括窑塘埂约2亩的林地)。2005年10月25日,凤阳县林业局颁发了(2005)第000428号林权证。该林权证林地四至范围图载明了周国标使用的林地的具体范围,确定了周国标享有的林地使用权的面积和四至。2006年10月30日,蒋庄村委会未经周国标同意,将窑塘埂再次发包给刘从海承包种植树木,并与刘从海签订《坝塘承包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在承包期限内,塘埂水边种植树木归乙方所有,甲方无分成。2010年秋天起,刘从海砍伐周国标承包的窑塘埂上的树木,周国标找其理论。刘从海说塘埂是他承包的。周国标多次找村、镇、派出所处理,凤阳县林业派出所对刘从海只处罚200元。请求判决蒋庄村委会与刘从海于2006年10月30日签订《坝塘承包合同》第九条无效,刘从海赔偿砍伐周国标承包的约40棵树木的经济损失350元。蒋庄村委会辩称:蒋庄村委会与刘从海签订的塘坝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程序合法,合同有效。请求驳回周国标的诉讼请求。刘从海辩称:刘从海与蒋庄村委会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刘从海砍伐自己承包栽种在窑塘埂上的树木是属于自己的,由于没有到林业局备案,所以被林业局派出所罚款了200元。由于是自己的树木被砍伐,所以林业派出所没有立案,没有作为砍伐他人树木定性,只按照无证采伐,予以罚款,没有做出拘留的行政措施。请求依法驳回周国标的诉讼请求。周国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并经蒋庄村委会、刘从海质证:1、股份制植树协议一份。证明协议约定的四至范围包括窑塘埂。蒋庄村委会、刘从海的质证意见为:该合同是蒋庄村委会与周国标签订的,但是当初签订合同的时候具体地点这一项没有手写带括号的部分。如果村委会需要添加,应该加盖村委会公章。退一步说,即使这句话(上汪山公路向东至北姚坝埂)是真的,也只能说明周国标承包的山场向北延伸到塘梗为界,塘梗是从南向东,所以说周国标承包的山场不应该把窑塘埂包括在内,而事实上这几句话是后来添加的,与合同无关。合同上添加的内容如果是原村主任王守本签的,也只能说明植树只能到坝埂,不包括坝埂。如果不是王守本任主任时签的,我们就更不认可。周国标辩证意见为:如果认为添加的字不是当时签的,可以把村里面的合同拿出来做对照。2、林权证、林权登记申请表各一份。证明塘梗包括在四至范围内。蒋庄村委会、刘从海的质证意见为:周国标应该提交林木、林地界线现场勘定协议;图纸上不包括窑塘埂;证上标明的四至北为窑塘埂东头,不能说明包括窑塘埂,林权证是以合同为依据的。合同上没有说包括窑塘埂,所以林权证上也不可能注明包括窑塘埂。周国标的辩证意见为:蒋庄村委会说图纸不包括窑塘埂是不属实的,合同上是至北窑塘埂,不是到窑塘埂为止。3、照片四张。证明照片上的田里面留的树根是村里面2000年据掉的。2001年包给我的栽树的,照片是2003年拍的。蒋庄村委会、刘从海的质证意见为:照片不能反映是不是争议的地方。周国标说2001年包的,2003年树被人拔掉了,林权证是2005年办的,这上面没有树,林权证上不可能办的。4、照片两张。证明有杨树和松树继续连接,其中还有杂树。蒋庄村委会、刘从海的质证意见为:松树和杂树是周国标的,但是其中的杨树是赵正明家的。松树和杂树不在塘梗上,杨树也不在塘梗上,说明周国标和村里原来签订的合同中不包括窑塘埂在内,只到窑塘埂底下,林权证不包括窑塘埂。蒋庄村委会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下列证据,并经周国标、刘从海质证:1、窑塘埂与周如喜、周国标山场示意图一份。证明周国标的林地不包括窑塘埂,和窑塘埂有一定距离。周国标的质证意见为:图标的是对的,我提供的四张照片上反映的只有树根的地就是图上标明的1、2、3、4块地,从我承包时起到现在一直被群众开荒,我就没有栽成树。2、蒋庄村委会于2013年10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从海从大包干开始就承包窑塘,并在塘梗上栽种树木。周国标的质证意见为:刘从海从大包干开始就开始管理窑塘了,并不代表就是承包。树是2000年砍伐的,我栽树的时候,上面根本就没有树。刘从海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刘从海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下列证据,并经周国标、蒋庄村委会质证:1、代理人绘制的争议塘梗现场图一份。证明争议的塘梗附近树林、农田、道路及塘梗情况。周国标的质证意见为:现场图上地形画的是对的。标注的松树这一块和塘梗上的树是我栽的。2、照片三张。证明塘梗上面的树是刘从海栽的,塘底的树是赵正明的树。周国标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3、周如喜谈话录音一份。证明刘从海从大包干开始就承包窑塘了,那时是口头合同。并在窑塘上栽种了杨树。周国标没有在窑塘上栽树。周国标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4、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词内容为:周国标是我重孙子,出五服的。我和刘从海是邻居。刘从海从大包干开始承包窑塘了。至于刘从海是什么时候在窑塘埂上栽树的,我不知道。周国标承包的山场向北和刘从海承包的坝埂相隔不近,隔了几块田,具体多少米我不清楚。证明周国标没有在窑塘上种树,树是刘从海栽的。刘从海从大包干承包窑塘到现在。周国标的质证意见为:是事实。5、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词内容为:我和周国标、刘从海都是庄邻,没有亲戚关系。刘从海从大包干开始就承包窑塘了。塘梗上的杨树是刘从海栽的。具体是在什么时间栽的,我记不清楚。我帮刘从海在塘梗上栽过杨树。但是是什么时候帮栽的,记不清了。证明目的同上。周国标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陈述的都是假的。6、申请证人郭某出庭作证。证词内容为:我和周国标、刘从海都是远房亲戚。刘从海从大包干开始就承窑塘包了。窑塘上的杨树和杂树是刘从海的。刘从海是什么时候栽的树,我不知道。证明目的同上。周国标的质证意见为:证人陈述的塘的问题是属实的,但是树的问题是不属实的。蒋庄村委会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周国标提交的证据1、2、3、4,蒋庄村委会、刘从海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窑塘埂属周国标林权证所载范围。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蒋庄村委会提交的证据1,刘从海无异议。周国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周国标种植的树木与窑塘埂有4块田的距离。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蒋庄村委会提交的证据2,刘从海无异议。周国标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与周国标无异议的刘从海提交的周如喜谈话录音、证人周士凯某的证明内容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刘从海提交的证据1、2、3、4,周国标、蒋庄村委会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刘从海提交的证据5、6,蒋庄村委会无异议。周国标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与刘从海提交的证据1、2、3、4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自实行大包干以来,刘从海就承包了蒋庄村委会的窑塘(又名姚塘)。2001年1月1日,蒋庄村委会(甲方)与周国标(乙方)签订《股份制植树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两方本着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经充分协商决定联合开发蒋庄村山场植树造林,林地类型为山坡地。具体地点为二机站汪山东南坡,前进干渠沟以上,面积约20-30亩。(上汪山公路向东至北姚坝埂)(注:括号内为手写,加盖“蒋庄村委会”长章)。股份制,栽种杨树或其它树种。全项目为十股,甲方拥有3股,乙方拥有7股。甲方3股在经营年限内以山场绿化土地所有权为股,乙方7股在经营年限内以购苗、管理及管理费用、建设管理设施为股。股份制经营年限为30年,自2001年元月1日至2031年12月30日止。甲方由王守本签名并加盖蒋庄村委会公章,乙方由周国标签名。2005年10月25日,凤阳县林业局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为蒋庄村、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为周国标的凤林证字(2005)第00428号林权证。该林权证载明:面积32亩,主要树种为杨树、国外松等,林地使用期26年,终止日期为2031年12月30日,四至为东干渠沟、南路、西林缘与周如喜油茶林交界、北窑塘埂东头。蒋庄村占3成,周国标占7成。2006年10月30日,蒋庄村委会(甲方)与刘从海(乙方)签订塘坝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窑塘塘坝发包给乙方养鱼,承包期限为20年,自2006年10月30日至2026年9月30日;本塘坝上缴费每年为80元;乙方在承包期内,塘埂水边种植树木归乙方所有,甲方无分成。2011年4月,刘从海因无证砍伐姚坝坝埂上杂树,被凤阳县森林公安局韭山森林派出所罚款200元。因窑塘埂林地使用权争议,周国标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周国标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蒋庄村委会、刘从海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国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周国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桂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焦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