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郭某、田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田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镇刑初字第00070号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79年1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住镇安县云盖寺镇云镇村*组,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被告人田某某,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小学一年级文化,住镇安县云盖寺镇黑窑沟村*组,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田某某预谋后,于2013年6月10日窜至镇安县回龙镇宏丰村九组山梁上,将被害人谢显军在山上放养的三头耕牛盗走,于同年6月14日租车将三头耕牛拉至宁陕县丰富镇以16300元卖给杨耀健,郭某、田某某每人分得赃款7800元。经鉴定,三头耕牛价值1932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退赃及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显军的陈述,证人陈松梅、杨耀健、郭帮杰、李成斌、李成凤、吕洁、袁观连、白涛、魏贵证言,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郭某指认照片,过磅记录、镇价认字(2013)43号被盗耕牛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领条、谅解书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田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田某某共同预谋,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属共同犯罪,在犯罪中相互配合,平分赃款,均系主犯。二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赃、退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正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亓晓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