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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商终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姚建中与陈杨伟、杭州桐庐胶鞋厂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建中,陈杨伟,杭州桐庐胶鞋厂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7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建中。委托代理人:马康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杨伟。委托代理人:陈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桐庐胶鞋厂。诉讼代表人:陈杨伟,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沈景宗。上诉人姚建中因与被上诉人陈杨伟、杭州桐庐胶鞋厂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桐庐县人民法院(2013)杭桐商初字第93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保证合同纠纷,二被上诉人为案外人的债务向上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基于主债务人未按约定履行债务的原因,作为债权人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清偿债务,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不涉及刑事犯罪。原审法院所谓的本案即保证合同纠纷涉嫌犯罪的说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显然,无论本案的案外主债务人是否涉嫌犯罪,均不影响本案的继续审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涉嫌犯罪,不属于法院管辖,明显不当。现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另外,被上诉人的第一次报案已经被公安机关确定为经济纠纷,第二次报案也仅仅有受案通知书,非正式的立案决定书,故确定本案是否涉嫌刑事犯罪必须要以立案决定书证明。即使主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与本案也无关。故请求撤销原裁定,指定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陈杨伟、杭州桐庐胶鞋厂答辩称:1、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裁定予以维持。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仅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其上诉请求也于法不符。原审法院为了客观公正维护法律尊严和当事人权益,进行了四次开庭调查,已经给了上诉人充足的时间及机会来证明其主张,但直至桐庐县公安局正式立案侦查借款人涉嫌诈骗犯罪时,上诉人仍未在规定时间内证明其主张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公安机关已对案外人毛方良涉嫌采用欺骗的方法骗取被上诉人陈杨伟、杭州桐庐胶鞋厂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一事进行立案侦查,而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反映的相关事实表明本案与毛方良涉嫌刑事诈骗相牵连,故原审法院据此认为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并驳回上诉人姚建中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江桥代理审判员  申正权代理审判员  王 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