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6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关奥诉黄振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奥,黄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6129号原告关奥,女,1984年7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芦伟,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振华,男,1958年9月21日出生。原告关奥与被告黄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建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奥委托代理人芦伟及被告黄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奥诉称,双方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关奥借给黄振华人民币384000元整,借款期限为30日,黄振华于2013年3月27日前一次性还清上述借款及利息,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经关奥多次催款,至今未给付,故关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振华:1、偿还借款本金384000元;2、支付借款利息39168元(自2013年3月28日到2013年9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3、支付违约金28800元(自2013年3月28日到2013年9月28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振华答辩称,不同意关奥的诉讼请求。借款协议是黄振华与关奥签订的,这笔借款是关奥以银行转账方式汇给黄振华,但实际借款是雷德环向关奥所借,所以不同意关奥的诉讼请求。原告关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借款协议一张,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证据2、汇款凭证2张及收据1张,证明2013年2月28日黄振华收到关奥以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的384000元款项。黄振华对关奥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认可。被告黄振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声明书及借条2张,证明借款协议中的借款是雷德环向关奥借的,黄振华已将钱交给雷德环了,因此涉案借款与黄振华无关。关奥对黄振华提交的证据1因均系案外人雷德环出具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关奥提交的证据1-2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对黄振华提交的证据1因均系案外人雷德环向黄振华出具的,无法显示与关奥及涉案借款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关奥与黄振华曾系经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2月28日,黄振华(甲方)与关奥(乙方)签署了一份借款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因资金周转困难,拟向乙方借款384000元。甲方于2013年2月28日向乙方借款384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期限为30日,甲方于2013年3月27日之前乙方一次性还清上述借款及利息。上述借款利息同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甲方如逾期不还,甲方应按借款额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当日,关奥向黄振华出借人民币共计384000元,黄振华又向关奥出具了一份收据,确认收到384000元借款。上述借款,黄振华至今未向关奥偿还。庭审中,黄振华认可在2013年2月28日当日收到关奥384000元,但称其后黄振华曾将部分款项返还给关奥,但并未对此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材料。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黄振华与关奥签署的借款协议及黄振华出具的收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黄振华作为借款人理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现其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关奥要求黄振华偿还借款本金384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关奥主张的违约金部分,因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利息损失的上限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认定利息部分应已补偿关奥的损失,因此对关奥主张的违约金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黄振华辩称的涉案借款实际借款人为雷德环,且黄振华曾将部分款项返还给关奥一节,因均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且庭审中经询问关奥亦不认可曾收到过黄振华的还款也不认可实际借款人为雷德环,故对其上述辩称,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关奥借款本金三十八万四千元及利息三万九千一百六十八元;二、驳回原告关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振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零四十元(原告关奥已预交),由原告关奥负担二百六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黄振华负担三千七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建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方天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