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先友与被告南京润泽一方微波能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先友;南京润泽一方微波能高新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515号原告:刘先友,男,1966年2月8日生,汉族,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岗山村**。委托代理人:张霞,女,1966年2月13日生。被告:南京润泽一方微波能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128183-5,以下简称润泽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晓华。原告刘先友诉被告润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先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泽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先友诉称:2010年8月23日,被告润泽公司及许华平向其借款6000000元,润泽公司以自有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于2010年9月10日办理了他项权证。现起诉要求润泽公司偿还借款6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要求确认其对润泽公司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工业集中区2幢的房产享有优先权。被告润泽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许华平、徐东兰及被告润泽公司向原告刘先友借款6000000元,并向刘先友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并由许华平、徐东兰及润泽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华清在借条上签字。2010年9月8日,润泽公司作出股东会会议决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润泽公司向刘先友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并以该公司资产作为抵押担保。2010年9月10日,刘先友与润泽公司签订《房产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润泽公司以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湖熟镇工业集中区2幢的房产(产权证号:东山字第JN001496**)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南京市江宁区房产管理局为上述房屋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并向刘先友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宁房他证东山字第JND000417**)。借款后,虽经刘先友多次催要,润泽公司未还款。审理中,润泽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先友与被告润泽公司之间的借贷及抵押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刘先友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并为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取得抵押权。其可以要求润泽公司及时清偿债务并支付逾期利息,润泽公司未还款,刘先友可就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刘先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润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润泽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先友借款6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原告刘先友对抵押物即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湖熟镇工业集中区2幢的房产(产权证号:东山字第JN001496**)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38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4440元,由被告润泽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刘先友先行垫付,润泽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审 判 长 张 赜人民陪审员 贾恒民人民陪审员 沈志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蒋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