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淄博奈琦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刘国庆、吕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奈琦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某,吕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38号原告淄博奈琦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淄博奈琦尔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万杰路***号。法定代表人:姜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丛丛,山东联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山东盛腾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吕某。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启光,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淄博奈琦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淄博奈琦尔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奈琦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丛丛和被告刘某、吕某的委托代理人于启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奈琦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31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某拒不履行偿还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事实不存在,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款项是被告刘某担任原告财务副总期间处理账务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吕某辩称,本案与我无关,原告起诉我是为了规避管辖,欠款事实不存在。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1日,被告刘某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凭证2008年3月31日今借到人民币现金三万五千元整借款人刘某”。原告主张被告借该款后,原告一直追要,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刘某主张,该借款不属实,是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处理账务的行为。之前原告也曾多次向被告借款,如果该借款属实,原告应该在还款时就扣除该笔借款,且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查明,被告刘某与被告吕某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借条、收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向原告淄博奈琦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刘某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双方资金往来较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吕某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经济损失。被告刘某主张借款不属实,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主张本案借款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借款凭证的记载,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淄博奈琦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元;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淄博奈琦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3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淄博奈琦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国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耿延红审判员 田成贵审判员 石秉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赵春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