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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邵中立一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陈宏杰与张帮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陈宏杰;张帮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邵中立一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宏杰。委托代理人肖鹰,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帮文。上诉人陈宏杰因与被上诉人张帮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13)洞民初字第94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优先适用民诉法第二十一条。陈宏杰的住所地为广东省清远市,只能按照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来确定由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张帮文未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系借款合同纠纷中的典型、常见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一种,故上诉人关于本案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而不应适用第二十三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借款事实发生于1996年1月1日,当时张帮文借出款项和陈宏杰接受货币的行为都发生在湖南省洞口县,故该借贷合同的履行地为湖南省洞口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陈宏杰认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广东省清远市并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文革审 判 员  黄测洪审 判 员  刘见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阳陈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