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民二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凤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绍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凤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绍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二初字第00094号原告:凤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凤台县。法定代表人:曹义,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葛广凤、张劲松,系凤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朱绍军,男,汉族,1972年9月生,皖淮南市人,居民。原告凤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绍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广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绍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月22日朱绍军向凤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机构夏集信用社申请贷款30000元整,用于购车。经有关人员考察批准后,于2012年1月22日向朱绍军发放贷款30000元整,签立了借款借据,签订了借款合同,期限一年。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3.12%,逾期不还,予以罚息。该贷款到期后,信用社信贷人员多次催收,朱绍军一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朱绍军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445.2元,本息合计36445.2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2、判令朱绍军偿还30000元贷款本金自2013年6月21日至该贷款本息结清止的所有利息;3、朱绍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朱绍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凤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申请书,证明借款人的姓名、金额、用途等;2、借款借据,证明借款的日期、利率等;3、借款合同,证明双方的约定情况;4、借款人身份证明,证明借款人身份等详细情况。朱绍军没有举证。本院对凤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述举证,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通过上述举证、认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朱绍军为购车资金不足,于2012年1月22日向凤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机构夏集信用社申请贷款30000元整。凤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1月22日向朱绍军发放贷款30000元整,双方签立了借款借据,签订了借款合同,期限一年。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3.12%,逾期不还,予以罚息。该贷款到期后,该信用社信贷人员多次催收,朱绍军一直���能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朱绍军从凤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并签订有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凤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而朱绍军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朱绍军应当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445.2元,本息合计36445.2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朱绍军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举证责任及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绍军偿还欠原告凤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445.2���,本息合计36445.2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朱绍军偿还该3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3年6月21日至该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所有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元,由被告朱绍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华伟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刘 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雪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