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刘茂秋与肥城宏扬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茂秋,肥城宏扬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562号原告刘茂秋,男,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潘敏章,肥城王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肥城宏扬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洪振,经理。原告刘茂秋与被告肥城宏扬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宏扬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茂秋的委托代理人潘敏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茂秋诉称,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自2011年5月至2012年多次在原告饭店内就餐,前后共计欠餐费16219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6219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肥城宏扬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被告宏扬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据证实欠下原告餐费39090元。2011年8月3日、2011年8月5日、2011年10月7日、2012年3月2日、2012年3月10日、2012年3月17日和2012年3月28日,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欠据,累计欠下原告餐费3129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下欠款16219元未果,诉来本院。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被告宏扬公司欠原告餐费1621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无约定,被告应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肥城宏扬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茂秋餐费16219元,并自2013年9月6日起至生效的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肥城宏扬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同时提供副本三份,并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琦审判员 张承富审判员 顾 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何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