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金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580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视情适用缓刑。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0日上午,被告人金某驾驶嵊州e084938号(防盗登记号)佳捷时牌电动自行车,从嵊州市崇仁镇富润驶往嵊州市甘霖镇孙屋村孙村。9时55分许,途经嵊松线嵊州市甘霖镇天发集团地方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张幼芹相撞,造成张幼芹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张幼芹系颅脑损伤死亡。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金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金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金某在旁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在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向警察陈述案发情况,随后又到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邢某、邓某、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嵊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处理款暂收、支付凭据,归案说明,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通行,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在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警察到达现场后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民事赔偿并获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国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戴杰文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