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民申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许××与王甲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甲,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民申字第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甲。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再审申请人王甲因与被申请人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浙台商终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甲申请再审称:2012年5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人民币25万元整,实际除了被申请人承认的三笔共33750元还款外,还另有三次共偿还给被申请人31150元。2012年7月3日至4日,申请人将其所有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储蓄卡交由王乙转交给被申请人许××,被申请人自行支取1万元,次日,又支付给被申请人1150元现金。2012年10月22日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汇款偿还给被申请人许××人民币2万元,合计申请人共偿还了被申请人人民币64900元,尚欠被申请人本金人民币185100元。事实上,申请人除这2万元还款外,在2012年6月3日至10月15日向被申请人在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帐户分三次每次存入11250元共计33750元,除被申请人不承认的11150元外,其他53750元都有依据,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应当认定为有效。申请人主张2万元有还款凭条外,在2012年6月3日至10月15日向被申请人在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帐户分三次每次存入11250元共计33750元。经查证,被申请人许××在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帐户2012年8月1日至10月31日的明细清单,没有申请人所主张的还款记录。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主张的另外还款31150元已经包含在被申请人自认的33750元中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当予以维持,王甲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足。综上,王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鸿滨审 判 员 金立友审 判 员 罗武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卢 敏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