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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47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胶州市阜安办事处赵家园村村民委员会与青岛紫金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胶州市阜安办事处赵家园村村民委员会,青岛紫金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胶民初字第4789号原告胶州市阜安办事处赵家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赵长杰,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桂芬,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紫金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刘泉,经理。原告胶州市阜安办事处赵家园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青岛紫金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胶州市东外环路铁路立交桥西侧、青岛胶州湾货运配载中心西院停车场(包括��卫室一处、网点房7间)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使用,场地面积250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止,租赁费为年租金20万元。租赁期间届满后,双方未续订租赁合同,现被告仍继续使用该停车场且一直未支付任何租赁费。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双方之间为不定期租赁,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的合同。原告已多次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腾出租赁物并支付相应租金,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任何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腾出位于胶州市东外环路立交桥西侧,青岛胶州湾货运陪在中心西院的停车场,交还给原告;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9月9日期间的租赁费54795元(按年租金20万元标准支付);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本���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且原告不申请公告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赵家园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清娟审 判 员  刘凌云人民陪审员  王 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冷 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