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商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郑孝水,刘秀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郑孝水,刘秀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商初字第143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学前街7号、9号。负责人初海军。委托代理人周静仁、奚晓伟,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孝水,男,汉族。被告刘秀美,女,汉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招行)诉被告郑孝水、刘秀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招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郑孝水;贷款于2011年3月1日发放,于2013年11月3日提前到期;贷款本金127万元已归还66807.86元,期内利息已归还至2013年4月30日;期内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郑孝水应承担无锡招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4000元。2、物的担保情况:郑孝水、刘秀美以锡房他证字第HS1000273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提供抵押担保。请求法院判决:1、郑孝水、刘秀美立即向无锡招行归还贷款本金1203192.14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1203192.14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罚息(以1203192.14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以及无锡招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4000元。2、对郑孝水、刘秀美前述第1项债务,无锡招行有权以郑孝水、刘秀美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HS1000273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与郑孝水、刘秀美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郑孝水、刘秀美均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无锡招行诉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客户逾期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郑孝水、刘秀美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无锡招行要求刘秀美对郑孝水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无锡招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孝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归还贷款本金1203192.14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1203192.14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罚息(以1203192.14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并赔偿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4000元。二、对郑孝水前述第一项债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以郑孝水、刘秀美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HS1000273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与郑孝水、刘秀美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000元,由被告郑孝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刚代理审判员 张明明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