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瑶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现住广东省清远市英德市大站镇(户籍地湖南省宁远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3年4月4日13时许,驾驶车牌为湘M×××××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广珠东线沙角牌坊对开路口转弯时,未让直线行驶的被害人林某生驾驶的车牌为粤A×××××二轮摩托车先行,导致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林某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林某生系被外界巨大钝性暴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其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涉案货车保险全部归被害人亲属;被告人负担丧葬费20000元,并赔偿被害人家属12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赵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人及被害人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谅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检照片、被告人及被害人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刘某路、黄某女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赵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肇事后立即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名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薛 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