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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围民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1696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铁矿,河北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辉、王志文、代理审判员崔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人张铁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3月17日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2010年正月初四生育女儿张某甲。双方结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不给原告生活费,限制原告生活自由。自2011年正月初六我从围场回到平山县,一直和被告分居至今,被告再也没有让我见过孩子。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张某甲随被告生活,被告承担子女生活费及教育费。原告王某某以起诉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河北省平山县公安局小觉镇派出所的证明材料、石家庄市脑系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所诉主张。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所诉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自由恋爱于2009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腰站乡永合栈村生活。2010年2月17日生育长女张某甲,现随被告张某某生活。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债务。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于2011年农历正月初六携带婚生长女返回河北省平山县,双方因家庭矛盾激化,经河北省平山县公安局小觉镇派出所调解未果,后婚生长女张某甲由被告张某某带走,原、被告至今未能和好。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张某甲随被告生活,被告自行承担子女生活费及教育费。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河北省平山县公安局小觉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无固定经济来源,婚生长女张某甲随被告生活有利健康成长,原告应承担子女生活费及教育费,以每月承担230.00元、每年支付一次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张某甲随被告张某某生活,原告王某某自2013年12月1日起每月承担张某甲的生活费和教育费230.00元,于每年12月31日支付一次,至张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国辉审 判 员  王志文代理审判员  崔 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曙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