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绍兴亮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绍兴亮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92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应顺华。委托代理人徐庆华、郑浩军。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小永。委托代理人周利生、王竹青。被告绍兴亮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汝顺。委托代理人王琳琳。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与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泰公司)、绍兴亮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杰公司)、倪小永、韩来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倪小永、韩来娣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庆华、飞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竹青、亮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与案外人倪小永、韩来娣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两案外人对因原告向飞泰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在最高额人民币70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主债权发生期限为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均是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与亮杰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亮杰公司对因原告向飞泰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在最高额人民币30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的主债权发生期限为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7日,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均是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与飞泰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飞泰公司将位于绍兴市袍江新区M15-1地块29357.2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向飞泰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在最高额人民币2500万元内的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限为2013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担保期间均是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绍市押他项(2013)第40号。在上述保证人及抵押人愿意为原告向飞泰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告与飞泰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飞泰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19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10月6日,贷款年利率为以贷款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即年利率为7.2%,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上述合同还特别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均由飞泰公司承担,并在第13.3条明确约定,飞泰公司未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本息的;本合同项下的抵、质押物发生被查封、扣押、挂失、止付或被采取其他强制性措施、权属发生争议、受到或可能受到来自任何第三方的侵害,安全、完好状态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的情况时,飞泰公司未提供符合原告要求的新的担保的;飞泰公司发生危及、损害或者可能危及、损害原告权益的其他事件的,贷款人有权单方停止或者终止发放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债务人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费用,同时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贷款人要求债务人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合同项下债务的提前到期之日。原告依据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于2013年3月29日向飞泰公司实际发放人民币贷款共计1900万元。但飞泰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26日)达148405.2元,并有法定代表人倪小永下落不明和其他债权人查封《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的情形出现,严重危及、损害原告债权实现,符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13.3条约定的原告提前宣告债权到期的情形,故原告依据合同第13.3条宣布飞泰公司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提前到期,并要求飞泰公司立即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及承担相应的费用,亮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两被告未能履约,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飞泰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90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3年7月26日利息148405.2元,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上述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支付,利随本清;二、飞泰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9000元;三、若飞泰公司无法清偿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则原告有权对飞泰公司位于绍兴市袍江新区M15-1地块29357.2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绍市国用(2013)第5449号)拍卖后在不超过人民币2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亮杰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在人民币3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飞泰公司辩称,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本案还款时间应为2013年10月6日,原告起诉并未到还款届满日,因而尚无需归还贷款;相应利息如何计算以法庭核定为准;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并不是本案必须支出的费用,被告无需承担;抵押权的行使,由法庭核准。亮杰公司辩称,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亮杰公司为飞泰公司垫付了利息85万元,要求原告在实现抵押权后归还给亮杰公司。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亮杰公司对原告与飞泰公司在总金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的限额内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各一份,以证明飞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将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3、中信银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单位借款凭证(借据)各一份,以证明飞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原告按时按约将人民币1900万元划入飞泰公司账户的事实。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证据5、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以证明飞泰公司逾期支付利息的事实。经质证,飞泰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合同中对原告要求自己提前还贷的情形作了约定,但该合同系格式合同,根据相关法律约定,限制签订方权利义务的,该条款不予认可,故请求法院对该条款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律师代理费不属于必须支出的费用,不应由本公司承担。证据5,由于飞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公安机关逮捕,需原告提供详细清单,利息计算有双倍或者重复计算明显不利于被告,请求法院按照格式合同中相关条款免除飞泰公司的相应责任。亮杰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飞泰公司借款并未用于日常经营活动,而是被飞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用于个人挥霍,存在贷款诈骗嫌疑,亮杰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均符合“三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于2013年3月27日与亮杰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亮杰公司对因原告向飞泰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在最高额人民币30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的主债权发生期限为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7日,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是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飞泰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飞泰公司将位于绍兴市袍江新区M15-1地块29357.2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向飞泰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在最高额人民币2500万元内的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限为2013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担保期间均是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绍市押他项(2013)第40号。之后,原告与飞泰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飞泰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19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10月6日,贷款年利率为以贷款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即年利率7.2%,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上述合同还特别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均由飞泰公司承担,并在第13.3条明确约定,飞泰公司未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本息的;本合同项下的抵、质押物发生被查封、扣押、挂失、止付或被采取其他强制性措施、权属发生争议、受到或可能受到来自任何第三方的侵害,安全、完好状态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的情况时,飞泰公司未提供符合原告要求的新的担保的;飞泰公司发生危及、损害或者可能危及、损害原告权益的其他事件的,贷款人有权单方停止或者终止发放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债务人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费用,同时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贷款人要求债务人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合同项下债务的提前到期之日。原告依据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于2013年3月29日向飞泰公司实际发放人民币贷款共计1900万元。但截至2013年7月26日,飞泰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达148405.2元,并有法定代表人倪小永被公安机关逮捕和其他债权人查封《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的情形出现,严重危及、损害原告债权实现,原告依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13.3条宣布飞泰公司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提前到期,并要求飞泰公司立即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及承担相应的费用,要求亮杰公司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但两被告未能履约。同时认定,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飞泰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飞泰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现飞泰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并有法定代表人倪小永被公安机关逮捕和其他债权人查封《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的情形出现,严重危及、损害原告债权实现,原告依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13.3条宣布飞泰公司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提前到期,并要求飞泰公司立即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及承担相应的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飞泰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截止时间宜调整为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合同中双方对于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为案涉债权委托律师代理并支付了相应的律师代理费,代理费用数额合理,故对原告要求飞泰公司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与飞泰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抵押物业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抵押权已经设立,故原告可在他项权证登记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亮杰公司为原告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亮杰公司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款或抵押、保证合同均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情形,故上述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被告飞泰公司辩称合同部分条款无效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亮杰公司辩称本案涉嫌犯罪的意见,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26日为148405.2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若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未按上述两项履行,则原告对座落于袍江新区M15-1地块(地块二),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绍市国用2013第5449号土地使用权在最高额2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绍兴亮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两项债务在最高额30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6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41690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669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人民陪审员 朱华军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0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范 丹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时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