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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武装部(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彦民(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土地租赁合同���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武装部,张彦民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817号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武装部。地址:河北省永年县临名关镇科技街18号。法定代表人姜红,该部部长。委托代理人夏守政,武装部副部长。委托代理人武卫林,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彦民,男,1957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赵花玲(系被告妻子),女,1959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永年县。委托���理人崔利芹,永年县148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武装部(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彦民(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武装部的委托代理人夏守政、武卫林,被告张彦民的委托代理人崔利芹、赵花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1日,并约定合同期限届满后,如不继续租赁,必须在两个月内将所建房屋和设施设备拆除。合同到期后,原告不再继续租赁该土地。经原告催告,被告拒绝交还租用的土地。被告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还租赁的土地1.6亩及武装部所建房屋,补���腾清土地之日止租赁土地所欠租金,并限期腾清地上附着物,恢复土地原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彦民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2006年我开始租赁原告的土地,当时的承包地是沙坑且地势不平,为了更好利用土地,我对沙坑进行了平整,建起西厂房7间,东房屋6间。2010年建造南屋,投入了大量资金。在修建的厂房内经营企业,院内种植树木和蔬菜。自2006年至今,一直占用承包地并按时交纳承包费。2011年8月份我将承包费交给姓何的领导,续签了2012年的合同。按照合同约定2012年8月1日到期后,我到原告处续交承包费,原告以各种理由拒收。现我仍在该土地上居住经营。该合同不应解除,应责令原告继续履行。被告张彦民反诉称:我建厂房、平整沙坑,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且这些年没有人提出不能建造厂房。2012年11月28日,原告强行停水、停电,致使我经营的标准件厂停产,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此,原告擅自解除合同,应赔偿我各项损失18万元。原告辩称:1、根据我国民诉法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提出反诉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被告没有在上述规定期限内提起反诉,人民法院依法不应予以审理。2、被告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所谓的损失没有合法依据。反诉人的损失也不是本诉原告签订履行合同不当造成的。因此法院不应对其反诉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0年8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2、土地审批表一份,证明争议土地的性质。3、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已经丢失。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只是原、被告在2010年8月1日到2011年8月1日签订的这份租赁合同。在2011年8月1日被告又如数向原告处交纳了2011年8月1日到2012年8月1日的租赁费,原告也没有出具收据,也没有给书面合同,2012年8月1日又去交纳2012年8月1日到2013年8月1日的租赁费时,原告说领导去开会了,等开会回来再说,所以就没有缴纳租赁费,但是承包的地,我方一直在使用。2012年11月28日,原告强行停止了水、电,造成我方的厂房停工,所以,不能因为原告说2010年8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就视为租赁合同已经到期。2、土地审批表不能代替土地使用证,土地审批表是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是政府颁发的,国土资源局是县政府的下属机关,证明效力不足。3、对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是否发放土地使用证,应以实物为准,不能仅凭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就能认定本案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为:1、李某某、赵某甲、赵聚明的三份书面证��材料,证明被告当初在建造厂房、平整土地投入的资金和人力物力。如果原告要解除合同,原告应赔偿这些损失。2、照片3张,证明现在土地经过平整及建造的厂房、房屋的情况。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证人李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到庭作证,无法确定证人的作证资格。该证明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对三张照片没有异议,该照片证明被告现在仍然占用着原告土地,这个事实是存在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民兵训练基地,东至东洺阳村耕地,南至洺河,西至洺河,北至耕地。该地土地性质为国有。从2006年开始,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土地合同,将该地中的1.6亩租给被告使用,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到期后,原告将合同收回,并续签下一年的租赁合同。2006年签订合同时,原告的土地上没有任何建筑物。签订合同后,被告在该土地上��造西厂房七间、东屋六间。2010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为:甲方为永年县人民武装部,乙方为张彦民。经双方协商,乙方愿意租赁甲方训练基地靶场南侧约占地1.6亩,进行经营活动。特定如下协议:一、乙方一次向甲方交清当年的租金1600元,二、乙方要遵纪守法,依法开展经营,不准从事违法违纪和制假活动,发生问题一律自负。三、租赁期为一年,从2010年8月1日到2011年8月1日止。租赁合同到期后,乙方如继续租赁房屋,要提前一个月向甲方续订合同并一次性交清租赁费。如不继续租赁,武装部房屋必须保持完整,乙方建的房屋和设施设备,必须在两个月内拆除,否则归武装部所有。四、租赁期内,非政策问题,甲乙双方不得终止合同,甲方因上级军事机关(军分区以上)指示的原因,需要乙方终止使用时,甲方按剩余月份退给乙方租金。乙方单方终止合同时,甲方不退租金······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如数交纳了一年租金1600元。被告又建造了南仓库。被告在租赁土地上所建建筑物没有审批手续。2011年8月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的土地,被告主张已交纳了下一年的租金,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被告主张2012年11月28日原告强行给被告停水、停电,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2012年10月8日,原告要求被告腾清土地,被告拒不腾清并继续占用该土地至今。2013年8月5日,被告提出了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建设厂房、垫土、机器搬运等损失18万元,并申请对被告的上述损失进行价值评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租赁协议,被告租赁原告土地,并向原告支付租金,原、被告之间构成租赁合同关系,且签定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定,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主张于2011年8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下一年租金,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被告此主张不予采信。2011年8月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占用该争议土地,原、被告又未续定书面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自2011年8月1日合同到期后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关系。对于不定期租赁,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并向被告主张租赁费,故对原告要求租赁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租赁期间从2011年8月2日起计算到腾清之日止,租赁费按照日4.38元(1600元/365天=4.38元)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六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约定,如被告不再租赁该土地,被告所建房屋应在两个月内拆除,如不拆除,所有权归武装部所有。该合同约定了地上建筑物的处置方式。被告对土地上的建筑物应按照约定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腾清土地、返还租赁的1.6亩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关于被告反诉因投资建房所造成的损失,系被告行为所致,与原告无关,对被告反诉要求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建房屋应在二个月内拆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彦民(反诉原告)于判决书生效后二个月内拆除土地上建筑物,返还所租赁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武装部土地1.6亩。二、被告张彦民(反诉原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武装部自2011年8月2日起至建筑物腾清之日止的租赁费(租赁费按照日4.38元,计算到被告腾清之日止)。三、驳回被告张彦民(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18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1950元,共计2050元,均由被告张彦民(反诉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相合代理审判员  刘小芳代理审判员  李XX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