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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常红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金生与徐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生,徐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红商初字第68号原告:刘金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59********),男,195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告:徐冠明(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70********),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原告刘金生与被告徐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赖建平,人民陪审员蒋芝香、夏金俭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冠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6月4日,被告徐冠明以办厂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口头承诺几天后即归还全部借款。截止2012年4月13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后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冠明归还欠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刘金生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徐冠明欠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冠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徐冠明欠原告借款60000元。综上,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6月4日,被告徐冠明向原告刘金生借款60000元,后未归还借款。2012年4月13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对上述的款项予以确认,因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为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徐冠明欠原告刘金生借款60000元,有借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徐冠明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至今未归还借款,于法于理不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徐冠明归还欠款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徐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冠明归还原刘金生借款60000元,并自2013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5.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用1850,由被告徐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赖建平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申请执行的期间两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樊佳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