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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26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杨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杨武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2692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法定代表人方明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敏,女,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武。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融资公司”)诉被告杨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明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佳帅、人民陪审员杨露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傅俞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敏(全权代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融资公司诉称:2011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杨武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CNPK-RZ/SH2011NX00000378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设备型号为ZR220A的旋挖钻一台,合同总价款共计364万元,租赁期为3年,租赁期限为2011年11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每月15日被告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约定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6月3日,被告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1436788.98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严重违约。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取回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同时可以追索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因此原告依照上述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已到期的租金1436788.98及违约金309400元,租金顺延照计至租赁物返还原告之日止。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杨武在2011年9月30日签订的CNPK-RZ/SH2011NX00000378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2、被告杨武向原告支付截至2013年6月10日已到期租金1436788.98元及违约金309400元(全部租金本金总额的10%计算);3、确认被告杨武向原告承租的型号为ZR220A(整编机号:24020-0324)的旋挖钻一台所有权归原告,被告向原告返还上述设备及及其配件,如未能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返还,则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赔偿原告损失至设备实际返还之日止;4、被告杨武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务所承担的全部费用;5.被告杨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武辩称:1、被告于2011年10月3日收到原告发送的设备,并由原告派人进行了安装调试,但同年10月15日开始设备就出现质量问题,原告派该公司员工马师傅进行维修,之后设备不断出现问题,原告售后服务一直不到位,严重影响到被告工程的进程,并导致被告支付修理费、产生重大误工损失并因此被扣工程款。2、被告截止至2013年5月29日已汇款11次,共计1987060.94,被告虽然支付租金的次数比较少,但付款的总额已经超过了约定金额;3、原告与被告约定设备租赁期为3年,租赁期限为2011年11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截止2013年11月15日才是两年,被告不构成违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及《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证明:原告与杨武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二、《租赁物件签收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杨武交付设备,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证据三、《租赁支付表》,证明:原告于被告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证据四,《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杨武应付款及欠款租金详情。被告杨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杨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提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证据一至证据四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拟证明一定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30日,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被告杨武签订了编号为CNPK-RZ/SH2011NX00000378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向其出租设备型号为ZR220A的旋挖钻机一台,租赁物价值364万元,租赁期为3年,租赁期限为2011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每月15日被告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约定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两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融资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租赁支付表》上出租人单方签章对承租人具有法律效力,承租人须按此《租赁支付表》所规定的时间按时足额支付相应款项;第三款第二项约定:租赁期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租赁支付表》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利息;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了如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形属违约行为;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了出租人针对承租人违约可以采取的应对措施,包括:取回租赁物,不经司法程序自行取回租赁物件;单方解除合同,承租人应当支付出租人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10%。承租人已经缴纳的首期款项和按《租赁支付表》已经缴纳的租金不退还;要求承租人支付到期欠款以及其他款项;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条款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附件《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第5条约定:承租人应按时支付租金,否则将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须自《租赁支付表》中确定的应付日起至承租人实际付款日逐日计算,并按日计复利。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按照《融资租赁合同》及《租赁支付表》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6月10日,被告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1436788.98元。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遂成本诉。本院认为: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作为承租人的被告杨武所签订的CNPK-RZ/SH2011NX00000378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相关附件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协议均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武支付截至2013年6月10日的已到期租金1436788.9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但是被告在其所应当支付的首期款中包含保证金182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在承租人严重违约的情况下保证金可以不予退还,保证金具有明显的违约惩戒性质。被告既已支付首期款,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租金本金总和10%的违约金,对被告而言过于苛责,应予以调整。本院酌定被告承担租金本金总和5%的违约金即182000元较为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故在被告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利,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所涉租赁设备型号为ZR220A的旋挖钻机一台(整机编号为:24020-0324)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设备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武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该笔支出确已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其承租原告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明确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第一条也约定了出租人不承担出卖人质量不符等情况造成的责任,出卖人交付的租赁物质量、售后服务等存在争议时,由出租人直接向出卖人索赔,不影响出租人向承租人行使收取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的权利,承租人不得以此为理由不支付或延期支付出租人的租金和其它应付款项。因此对被告的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主张其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武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的CNPK-RZ/SH2011NX00000378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二、限被告杨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已到期租金1436788.98元及违约金182000元,合计1618788.98元;三、确认被告杨武承租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设备型号为ZR220A的旋挖钻机一台(整机编号为:24020-0324)的所有权归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限被告杨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上述设备返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逾期未返还的则应当承担原告损失(损失为租金,租金计算标准按照原CNPK-RZ/HNT2012SD00001043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标准执行,以2014年10月15日为限);四、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武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6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3611元,由被告杨武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佳帅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人民陪审员  杨露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傅俞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