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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上海夏虹电器有限公司与黄晓云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夏虹电器有限公司,黄晓云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1639号原告上海夏虹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毅。委托代理人王璐。委托代理人汪飞飞。被告黄晓云。委托代理人吴茂良,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夏虹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晓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夏虹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璐、汪飞飞,被告黄晓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茂良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夏虹电器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9日,被告至原告公司担任财务兼人事,公司所有员工的合同均由被告保管,原告公司的《岗位职责确认书》也明确规定被告这一职责。2012年4月下旬,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毅就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利用工作便利,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取走劳动合同原件。2013年1月24日被告主动向原告提出辞职,但其所述辞职理由均不属实。被告辞职后即申请劳动仲裁,被告蓄意欺骗行为导致原告现无法提供劳动合同原件,但原告确实已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故起诉要求:1、被告不支付原告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1月2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9,971.26元;2、被告不为原告补缴2012年6月至10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482元及2012年11月至12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2688元。原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劳动合同复印件、岗位职责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黄晓云辩称,其与原告确系于2012年4月9日建立劳动关系,但被告在原告单位仅担任财务工作,从未从事过人事工作。被告的工作职责不包括保管公司员工的劳动合同。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单位不存在《岗位职责确认书》,被告在入职时亦没有签署过。被告工作期间一直要求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不予签订。原告此次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被告从未签署过,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申请仲裁时,原告当时表示被告是公司财务,从未陈述过被告是人事,要负责保管员工劳动合同,也未提供相关劳动合同复印件。被告确因原告不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克扣工资等原因,才于2013年1月24日提出辞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同意仲裁裁决,要求维持。被告就此提供了本案仲裁庭审笔录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起,被告进入原告公司从事财务等相关工作。2013年1月24日,被告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原告提出辞职,该邮件解除理由记载为:单位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随意克扣工资等等。2013年1月28日,被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2、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1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500元;3、补缴2012年4月至5月及2013年1月城镇社会保险费;4、补缴2012年6月至12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5、2013年1月工资3,500元;6、退还2012年8月至12月期间克扣工资60元;7、2012年4月25日、6月28日超时加班工资89.49元;8、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772.73元;9、报销2013年1月6日快递费12元,2013年1月15日车费10元;10、开具退工单,归还劳动手册。2013年3月29日,仲裁委作出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月6日快递费12元、2013年1月15日车费10元;2、原告为被告开具退工单,并归还劳动手册;3、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月工资2,896.55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1月24日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971.26元;5、原告为被告补缴2012年6月至10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482元及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2,688元;6、被告将个人承担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111元及616元交与原告;7、被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不服该委裁决第4、5项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在仲裁笔录中表述,被告担任财务工作,单位员工的合同由财务进行保管。审理中,原告要求对被告是否利用工作便利取走劳动合同原件的事实进行测谎,被告认为原告无中生有,不同意测谎。被告表示同意仲裁裁决内容。原告表示除起诉内容外,其余同意仲裁裁决。对仲裁裁决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1月24日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的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前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原告认为被告入职后和其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但就此仅提供了劳动合同复印件,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故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其次,原告认为被告担任人事,负责保管公司的劳动合同,但就此提供的《岗位职责书》仅有原告单方盖章,原告对被告工作岗位的表述与仲裁时亦存在矛盾。对原告认为被告保管所有员工合同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事实,无法认定原告已与被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确定的二倍工资金额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关于仲裁裁决的其他事项,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应予履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夏虹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晓云20**年5月10日至2013年1月24日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29,971.26元;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3年1月6日快递费12元、2013年1月15日车费10元;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3年1月工资2,896.55元;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开具退工单,并归还劳动手册;五、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被告要求原告退还2012年8月至12月期间克扣工资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4月25日、6月28日超时加班工资89.4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八、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772.7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卫代理审判员  周虹君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肖 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