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30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原告姜伟与被告辽宁丽水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静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伟,辽宁丽水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静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3093号原告:姜伟,男,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邢慧燕,女,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姜国民,男,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辽宁丽水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民族北街65号。法定代表人:李旭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兆成,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静,女,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赵明,系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伟与被告辽宁丽水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静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奇(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秀萍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慧燕、姜国民与被告辽宁丽水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水湾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兆成、被告曾静的委托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5日,原、被告及担保方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是:甲方(被告)认可江苏一建辽宁分公司李云昌欠乙方(原告)的债务400万元,同意承接400万元的债务,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给付乙方人民币100万元整,余款三个月内结清,为保证乙方债权的安全性,丙方(担保方)同意将下列丙方占有的房产(见附表)抵押给乙方并将房屋的钥匙及相关手续(合同)交给乙方,如甲方不能按约全部偿还,甲、乙、丙均同意将剩余的抵押房产按每平方米做价叁仟元抵偿乙方的债务,甲方全力配合乙方、丙方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如甲方在债务结清前,擅自将抵押房屋办理备案登记,则甲方赔偿乙方剩余的债务额的双倍,双方无其它债务关系和其他任何争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在三日内给付原告100万元,余款300万元没有按约履行,被告违约。被告违约后,在原告的催促和丙方的配合下,被告按约履行了部分债务,被告分别于2010年10月8日、2011年8月17日、2009年9月16日、2012年1月11日共八套房屋产权登记备案在原告指定人名下,在办理4-8-1最后一套手续时,由于找不到当初的备案登记人,耽误了一段时间。现被告曾静已撤销了备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为原告办理备案登记。故诉至来院,请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被告履行合同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房屋的产权备案登记在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丽水湾公司辩称:我方仅能配合原告办理手续,办理手续需要三方一起配合办理。因为该房屋是卖给曾静的房屋,如果现在更名到原告名下,需要曾静同意,且需要给我方一个手续,无论是曾静本人书写的,或是法院判决都可以,防止房屋更名到原告名下以后,曾静再向我方索要房屋。被告曾静辩称:原、被告三方签订一个协议书,曾静作为担保方,用自己的房产做抵押。在房产更名过户时曾静已经配合撤备案了,所以现与我方无关了,其余的就是原告与被告丽水湾公司之间的事情了。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5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丽水湾公司)认可江苏一建辽宁分公司李云昌欠乙方(原告)的债务400万元,同意承接400万元的债务;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给付乙方人民币100万元整,余款三个月内结清;为保证乙方债权的安全性,丙方(曾静)同意将下列房产(见附表)抵押给乙方并将房屋的钥匙及相关手续(合同)交给乙方,如甲方不能按约全部偿还,甲、乙、丙均同意将剩余的抵押房产按每平方米作价叁仟元抵偿乙方的债务,甲方全力配合乙方、丙方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如甲方在债务结清前,擅自将抵押房屋变更备案登记,则甲方赔偿乙方剩余的债务额的双倍;待甲方与江苏一建辽宁分公司李云昌、吴东奎结算工程款,扣除上述400万元时,乙方有义务协助并证实此事;双方无其它债务关系和其他任何争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曾静将由其占有的抵押房产列表中九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钥匙交给原告,被告丽水湾公司在三日内给付原告100万元,余款300万元未按约偿还,故被告丽水湾公司以抵押房产抵偿原告债务。被告丽水湾公司分别于2009年9月16日、2010年10月8日、2011年8月17日、2012年1月11日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共八套房屋产权登记备案在原告指定人名下。现本案涉诉房屋被告曾静已经配合原告办理了撤销备案手续。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二款“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取得抵押物。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曾静将由其占有的抵押房产列表中九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钥匙交给原告的行为视为其按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丽水湾公司给付原告部分欠款现金100万元后未在协议约定的履行期内给付原告其余欠款,以九套房屋抵付剩余欠款300万元的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且将八套房屋登记备案至原告指定的人名下及撤销本案诉争房屋的原备案登记的行为系其认可并按协议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涉诉房屋为第九套房屋,现被告曾静已撤销了房屋的备案登记,被告丽水湾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将房屋备案登记至原告的名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本案诉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在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丽水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姜伟办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81元,保全费2347元,由被告辽宁丽水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 立代理审判员 刘 奇人民陪审员 张秀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