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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磁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献军与被告霍三光为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献军,霍三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磁民初字第355号原告杨献军(又名霍先军),男,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磁县林坦镇杨洼村*组**号。身份证号码:1304271977********。委托代理人:黑保奎,邯郸市复兴区廉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玉青,邯郸市复兴区廉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霍三光,男,194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磁县林坦镇西古佛村。身份证号码:1321301943********。原告杨献军与被告霍三光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献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黑保奎、马玉青,被告霍三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献军诉称,原告父亲于1985年农历腊月十九病故,留有13间半房屋,被告霸占了原告家的房子和生产生活用品,不让原告母子进家,原告母亲被逼无奈起诉到磁县人民法院。磁县人民法院制作了(1986)林民调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被告给付13间半房子和生产用具、生活资料,让母子进家。如原告母亲同意改嫁,房屋、其他财产归子女所有,他人不得干涉”。1986年10月,被告将霸占的房屋和生产、生活用品归还原告家,原告一家人搬回居住。1987年原告母亲改嫁,之后原告随母亲生活,离开了老房子。母亲改嫁后,其夫妻共有房屋、财产和继承原告父亲的份额全部归三个子女所有。原告的弟弟和姐姐的两个子女放弃应分财产(原告姐姐过世)统归原告所有。2011年农历腊月,原告准备翻盖5间北屋,发现被告将原告家院子里的树卖掉,院门换锁,阻拦原告翻盖,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将占用原告的房屋腾清,排除妨碍,返还卖树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2013年3月3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母亲改嫁后,原告由原名霍先军改名为杨献军。3、(1986)林民调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本案争议房产属于原告父母所有。4、照片五张,证明争议北屋是1978年正月12日原告父母所建和房子现状。5、2013年3月8日杨沙沙、杨超超证明,证明放弃争议房屋的继承权,同意归原告所有。6、2013年3月8日杨国强证明,证明放弃争议房屋的继承权,同意归原告所有。7、2013年3月8日霍建光证明,证明五间平房是原告父母的共同财产。被告霍三光辩称,平房五间有我一部分,我父亲和原告父亲共同盖的房。树是我栽的,树没有卖。原告房产不得变卖。我抚养过原告,我要求原告给我抚养费。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986年元月三十号原告母亲、被告签署的字据,证明原告母亲改嫁后,所有房产不得变卖。为查明事实,本院经原告杨献军申请,依法调取了磁县林坦镇派出所对被告霍三光的询问笔录,笔录和庭审过程中被告均承认锁住房门,砍伐树木并卖钱195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献军曾用名霍先军,其父亲系被告弟弟,原、被告系侄伯关系。原告父亲于1985年农历腊月十九亡故,留有13间半房屋,被告因原告家的房子和生产生活用品,与原告母子发生纠纷,原告母亲起诉到磁县人民法院。磁县人民法院于1986年9月24日作出(1986)林民调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被告给付13间半房子和生产用具、生活资料,让母子进家。如原告母亲同意改嫁,房屋、其他财产归子女所有,他人不得干涉”。1986年10月,被告将房屋和生产、生活用品归还原告家,原告一家人搬回居住。1987年原告母亲改嫁到磁县林坦镇杨洼村,留下原告和被告生活,之后原告迁往磁县林坦镇杨洼村,随母亲和继父共同生活,并将名字改为杨献军,离开了老房子。原告母亲改嫁后,其夫妻共有房屋、财产和继承原告父亲的份额全部归三个子女所有。原告的弟弟和姐姐的两个子女放弃应分财产(原告姐姐过世)统归原告所有。2011年农历腊月,原告发现被告将原告家院子里的树卖掉,房门换锁。原告遂向磁县林坦镇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接警后,依法询问原被告并记下笔录,询问笔录中被告承认卖树事实和卖树款为1950元。后派出所认为此案系民事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另经现场勘查,系争房屋现状为四周无院墙无街门,仅存北屋5间,屋门被锁,窗户被砖头封死。以上事实,有(1986)林民调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现场照片、证人杨沙沙、杨超超、杨国强、霍建光的书面证言、派出所询问笔录和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争议房屋的权利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长期将原告房屋上锁,显属无理。至于被告辩称房屋是被告父亲和原告父亲所建,应有被告份额,因没有证据证实,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不得变卖房产,干涉了原告的财产权,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因和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腾清房屋,排除妨碍,并返还卖树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三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清房屋,不得妨碍原告实现权利;二、被告霍三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卖树款1950元返还原告杨献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霍三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新代理审判员  杨 晓人民陪审员  张 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亚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