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青商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周毅与夏光军、叶春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毅,夏光军,叶春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商初字第683号原告:周毅。被告:夏光军。被告:叶春良。原告周毅与被告夏光军、叶春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光军、叶春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说明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毅起诉称:2011年7月9日,被告夏光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月利率为2%。两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9日止,借款本金及余下利息至今未还。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夏光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叶春良作为���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夏光军、叶春良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周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周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夏光军、叶春良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7月9日被告夏光军向原告周毅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叶春良作为担保人的事实。4、《收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被告确认收到借款签字并捺印的事实。另外,原告周毅当庭陈述:原、被告在《借条》中未写明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但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借款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利息4000元。被告夏光军、叶春良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不答辩,也不提供证据材料,又未说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夏光军、叶春良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对原告周毅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证据材料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材料3、4,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夏光军由被告叶春良提供连带保证向原告周毅借款10万元,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的事实。对原告自认已经收取被告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7月9日,被告夏光军向原告周毅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被告叶春良在《借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栏签字捺印,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借款发生后,被告仅偿还给原告4000元,剩余借款96000元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起诉时即2013年7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本院认为:被告夏光军结欠原告周毅借款9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叶春良在《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字,系为借款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周毅与被告夏光军之间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叶春良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清偿借款,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至本案开庭期间被告仍未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应视为已给被告合理的还款时间。被告应承担清偿借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该借款不支付利息,原告收取由被告偿还的40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至于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自2013年7月3日起按年利率5.60%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夏光军、叶春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说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光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周毅借款96000元,并自2013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5.60%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叶春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夏光军、叶春良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畏代理审判员 刘瑾璐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叶 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