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陈拥军与沈伟成、余西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拥军,沈伟成,余西根,梅新强,安吉万嘉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652号原告:陈拥军。委托代理人:金水、杜康。被告:沈伟成。被告:余西根。被告:梅新强。被告:安吉万嘉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伟成。原告陈拥军与被告沈伟成、余西根、梅新强、安吉万嘉轴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鲍高峻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拥军的委托代理人杜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伟成、余西根、梅新强、安吉万嘉轴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拥军起诉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沈伟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至2013年9月22日,如逾期还款,则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余西根、梅新强、安吉万嘉轴承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作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归还后终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将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被告沈伟成的银行账户上。借款到期后,被告沈伟成未能按时偿还,被告余西根、梅新强、安吉万嘉轴承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沈伟成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2.被告沈伟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代理费损失57000元;3.被告余西根、梅新强、安吉万嘉轴承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沈伟成、余西根、梅新强、安吉万嘉轴承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陈拥军向本院提供2013年5月22日的保证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称的相关事实。被告沈伟成、余西根、梅新强、安吉万嘉轴承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确定,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沈伟成在原告提供100万元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其拖欠借款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应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合理的逾期利息给原告,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该利率标准合法,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7000元,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57000元,但原告实际支出27000元,代理费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准,未支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双方约定的范围之内,数额未超出标准,被告沈伟成应按约承担。被告余西根、梅新强、安吉万嘉轴承有限公司在保证借款合同上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担保,双方约定保证期间至借款归还后终止,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在该保证期间内被告余西根、梅新强、安吉万嘉轴承有限公司应按约对被告沈伟成的实际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伟成给付原告陈拥军借款10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同期同档次短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并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的代理费损失2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余西根、梅新强、安吉万嘉轴承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余西根、梅新强、安吉万嘉轴承有限公司在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就其实际清偿额依法向被告沈伟成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55元(已减半),由四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高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