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38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3874号原告陈建。委托代理人谢佳年,四川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玉沙路80号。法定代表人庞兴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宝成,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陈建与被告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丽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佳年,被告核工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袁宝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诉称,其系个体工商户,2010年10月18日,陈建以其经营的新都区新都易祥达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内设的核工业集团上林赋项目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给香杉、木模板材料,结算方式及期限规定为从送货之日起三个月支付总货款的80%,余款在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2011年12月15日,双方对截止2011年12月13日的总供货予以核实,确定货款共计1?764?500元,截止2011年12月12日总支付货款889?790元。原告对此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74?71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的利息68?154.49元及从2013年8月9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陈建自愿撤回对其中54万元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核工业集团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我方在2011年12月12日后又向原告支付了货款65.6万元。利息计算基数应当进行调整。经审理查明,陈建系新都区新都镇易祥达建材经营部业主。2010年10月18日,新都区新都镇易祥达建材经营部(供方)与核工业集团(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购买的货物为香杉、木模板,交货地点为温江区永宁镇上林赋项目,结算方式与期限为从送货之日起三个月支付总货款的80%,余款在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人为供方委托代理人陈瑞祥、需方委托代理人李建鑫。合同签订后,陈建履行了供货义务。核工业集团付货款则由李建鑫支付。2011年12月15日,双方对账后确认,截止2011年12月13日的总货款共计1?764?500元,截止2011年12月15日对账时核工业集团共支付货款889?790元,其中包含李建鑫于2011年12月13日转账给陈建的50万元。2011年12月15日,李建鑫又向陈瑞祥的账户转账50万元,2011年12月29日,李建鑫向陈瑞祥的账户转账3万元。2012年6月20日,李建鑫向陈瑞祥的账户转账1万元。以上54万元系核工业集团支付给陈建的货款。上述案件事实有《工矿产品订货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结算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审理中,(一)李建鑫提交2011年12月15日其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向陈建汇款96?000元的汇款凭证,用以证明其还支付了货款96?000元。陈建提交《借款核实证明》、陈瑞祥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手机短信截图,用以证明因李建鑫曾借案外人袁德芳160万元,该借款由陈瑞祥支付给李建鑫,故李建鑫每月都会支付96?000元利息款到陈瑞祥账户,只是2011年12月的这笔利息转给了陈瑞祥的儿子陈建。根据李建鑫发给陈瑞祥的短信内容来看,李建鑫在陈述货款支付时也未提及该96?000元。根据陈瑞祥的农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其于2011年10月15日转支支出96?000元,于2011年11月15日收到一笔96?000元,备注为还款。核工业集团对陈建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均不予认可,并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二)核工业集团称李建鑫在2012年期间还支付给陈建货款2万元,但不能明确支付时间。陈建对此予以否认。(三)经庭审查明后,陈建认可收到了54万元货款,撤回对54万元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情况来看,核工业集团对其与陈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尚欠部分货款未支付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尚未支付的货款金额问题,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一)李建鑫于2011年12月15日向陈建汇款96?000元是否为支付货款;(二)李建鑫是否于2012年另支付了货款2万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核工业集团与陈建之间的交易习惯来看,货款均由李建鑫支付,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陈建,部分款项支付给了陈建的父亲陈瑞祥,故其转账给陈建、陈瑞祥父子的款项都可能是货款。尽管陈瑞祥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李建鑫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但2011年12月15日转账支付的96?000元恰好是直接支付给了陈建,即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而陈建提交的证据却不足以证明其与李建鑫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也不足以证明该笔96?000元为李建鑫偿还他人借款的利息,故李建鑫转账支付给陈建的96?000元应认定为货款。若李建鑫有借款利息未支付,可由出借款项的债权人另行向李建鑫主张。对于李建鑫还称于2012年间支付了2万元,因其不能明确支付时间,陈建又予以否认,李建鑫也不能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陈建原诉称要求支付货款本金874?710元,经庭审核实核工业集团已支付54万元双方无争议,陈建亦撤回对该54万元货款的诉求,故陈建现要求支付的货款本金为334?710元,综上,本院对其中238?710元货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双方虽未约定违约责任,但因核工业集团未付款给陈建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陈建现诉请该利息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支付时间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从送货之日起三个月支付总货款的80%,余款在一个月内付清”,而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送货时间,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实际应付款时间。但根据双方认可的2011年12月15日的结算单,对货物数量、金额都予以了核实,故可认定在2011年12月15日已经完成了送货,货款应最迟在4个月内支付完毕,现核工业集团出现逾期支付,陈建诉请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4月29日起算,该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支付至实际偿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建货款238?710元及迟延履行的利息(以本金238?71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9日到实际偿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74元,由原告陈建承担4?274元,被告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丽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蓓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