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民初字第009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邹某甲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0982号原告邹某甲,男,汉族。被告田某,女,汉族。原告邹某甲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2002年1月生一子取名邹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自私、霸道、猜疑等毛病不断暴露,双方经常吵架,后演变成打架,互相不理,尽管亲朋时常劝架,但仍时好时坏,造成亲属之间、邻里之间、夫妻之间矛盾加剧,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邹某乙由原告抚养。3、原、被告婚前财产由原、被告所有。被告田某辩称,1、同意离婚,婚生子邹某乙由被告抚养;2、原、被告婚后现有财产:①沣水源1号院内13号楼1301室120㎡住房一套,15号4502室80㎡住房一套,其中已经装修的120㎡的归被告所有,未装修的80㎡的房子归原告;②车牌为陕DMQ8**号捷达牌轿车一辆,购买于2011年4月12日,购买现金82800元,捷达FV7160FG、YC50-8玉柴50小挖掘机2台,购于2011年4月27日和同年9月13日,购价各27万元,共54万元,007227#液压震动压路机一台,购于2010年11月,购价为28万元,家中旧压路机一台,价值现金3万元,以上共计90.2800元,原、被告各半享有;③原、被告家属于拆迁户和独生子女户,拆迁时按户口分钱,每人分4.8万元,多分一个半人的钱,原告应归还被告和儿子户口所分的钱;综上,原、被告结婚13年,孩子从小一直由被告抚养,现无依无靠,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合理分割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以下证据:一、借条6张,证明原告这些年借的钱共60万。二、证明6份。证明原告确实借了人家的钱,人家给原告开的证明。被告田某质证表示,2013年1月5日借条、2013年4月7日借条、2013年6月2日的证明被告不知道,不认可。2011年11月的借款10万元被告不知道,不认可。2010年12月1日借条不认可,2013年5月5日证明不认可,2011年6月13日的借款也不认可,2013年5月6日证明都不认可。被告当庭未出示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其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证人证言证明其借条的真实性,本庭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2002年1月26日生一子取名邹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甚少,性格存在差异,以致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伴有打架,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3年3月8日诉至法院,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邹某乙由原告抚养。3、原、被告婚前财产由原、被告所有。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对原、被告婚生子邹某乙做谈话笔录一份,经询,邹某乙愿跟随原告生活。再查,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①沣水源1号院内13号楼1301室120㎡住房一套,15号4502室80㎡住房一套;②车牌为陕DMQ8**号捷达牌轿车一辆,购买于2011年4月12日,捷达FV7160FG、YC50-8玉柴50小挖掘机2台,购于2011年4月27日和同年9月13日,007227#液压振动压路机一台,购于2010年11月,家中旧压路机一台。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互敬互爱,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甚少,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其二人又不能正确的解决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孩子愿意跟随原告生活,考虑到孩子的成长,由原告抚养较妥,被告须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至于原告所诉债务,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邹某甲和被告田某离婚。二、婚生子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自2013年12月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沣水源1号院内15号4502室80㎡住房一套,捷达FV7160FG、YC50-8玉柴50小挖掘机2台归被告田某所有,其余财产归原告邹某甲所有,各人的衣物归个人。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田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保理审 判 员 余卓君代理审判员 文 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碟飞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