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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4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宗秀英与陈国祥等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秀英,陈国祥,孙秀梅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4331号原告宗秀英,女,1931年9月26日出生。被告陈国祥,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被告孙秀梅,女,1966年6月9日出生。原告宗秀英与被告陈国祥、孙秀梅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秀英,被告陈国祥、孙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秀英诉称,宗秀英系陈国祥之母,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原住老家石景山区衙门口村48号,以上院落房产由原告夫妇在两被告结婚之前出资建成。1999年两被告结婚,双方系再婚。2008年老家以上房产拆迁时,拆迁补偿款及村里给原告的养老金13万元均由被告孙秀梅领走。原告现已年老体衰,被告陈国祥因上班无法照顾原告,被告孙秀梅也整天不在家中,原告的日常生活身边无人照顾。原告没有办法,就想到养老院养老也好身边有人照料,但是自己手中没钱无法支付养老院的费用;原告跟被告要自己的13万元养老金,但是被告孙秀梅坚决不给。原告认为,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尊老爱幼应当是全社会倡导的美德,被告将原告的养老金擅自领走后不予返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孙秀梅返还养老金1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国祥辩称,同意原告的请求。被告孙秀梅辩称,陈国祥因酒后伤人,为办理此事将款项花掉,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陈孝与宗秀英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二子一女,长子陈国祥,次子陈国海,一女陈国荣。1999年12月2日,陈国祥与孙秀梅结婚,双方系再婚。陈孝于2009年9月28日死亡。2013年7月31日,北京景阳天昊投资管理公司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宗秀英,女,身份证号码×××;陈孝,男,身份证号码×××,二人均为我公司原成员,在公司资产处置时(2005年11月)兑现了劳龄款,即:宗秀英,劳龄合计21年,兑现款47712元;陈孝劳龄合计31年,兑现款86938元。上述款项合计134650元。诉讼中,孙秀梅认可2005年11月其和陈国祥、陈孝、宗秀英一起到北京景阳天昊投资管理公司由陈孝、宗秀英将劳龄款存折取回,后陈孝、宗秀英将上述存折交由其保管,但提出陈国祥2007年10月15日因酒后伤人出事,为办理此事其和陈国祥的姐姐商量后把钱取出,支付伤者一次性赔偿77000元,聘请律师支付8000元,托朋友花了11500,帮陈国祥跑工作花了3万多元,剩余的钱都零花了,支付上述费用时,也经过宗秀英同意。宗秀英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信、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北京景阳天昊投资管理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宗秀英、陈孝均该公司原成员,在公司资产处置时宗秀英兑现劳龄款47712元、陈孝兑现劳龄款86938元,合计134650元。关于上述劳龄款项应为陈孝、宗秀英夫妻共同财产。诉讼中,孙秀梅认可2005年11月其和陈国祥、陈孝、宗秀英一起到北京景阳天昊投资管理公司,由陈孝、宗秀英将劳龄款存折取回,后陈孝、宗秀英将上述存折交由其保管,故孙秀梅与陈孝、宗秀英之间形成保管关系。孙秀英提出陈国祥2007年10月15日因酒后伤人出事,为办理此事其和陈国祥的姐姐商量后把钱取出,支付伤者一次性赔偿77000元,聘请律师支付8000元,托朋友花了11500,帮陈国祥跑工作花了3万多元,剩余的钱都零花了。提出在支付上述费用时,也经过宗秀英同意。宗秀英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孙秀梅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支付上述费用时经过陈孝、宗秀英同意,其擅自将二人的劳龄款花出属过错一方,同时孙秀英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述费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孙秀梅支出的上述款项应由其个人偿还。同时,因陈孝已经死亡,现宗秀英有权向孙秀英主张权利,故宗秀英要求孙秀英返还13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陈国祥、孙秀梅的其他辩称意见,均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孙秀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宗秀英劳龄款十三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五十元,由孙秀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玉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美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