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大矸台星泡沫装饰材料厂与俞锡珠、朱栋宇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锡珠,宁波市北仑区大矸台星泡沫装饰材料厂,朱栋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7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俞锡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矸台星泡沫装饰材料厂。代表人:阮维萍。原审被告:朱栋宇。上诉人俞锡珠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的(2013)甬仑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俞锡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勇、被上诉人宁波市北仑区大矸台星泡沫装饰材料厂(以下简称台星泡沫装饰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阮星阳、薛志才、原审被告朱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本案讼争之位于北仑区大矸街道烟墩前乐6号房屋原属宁波市北仑构件制品厂所有。2003年3月,案外人阮星阳投资成立台星泡沫装饰材料厂,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2003年3月27日,宁波市北仑构件制品厂与台星泡沫装饰材料厂订立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宁波市北仑构件制品厂将大矸烟墩前乐6号所在的土地1702.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台星泡沫装饰材料厂。此后,台星泡沫装饰材料厂对原有房屋进行加固和装修。2003年7月,阮星阳与俞锡珠登记结婚,并开始在大矸烟墩前乐6号房屋内共同居住,朱栋宇也随母居住于此。2006年9月,阮星阳将台星泡沫装饰材料厂转让给其女儿阮维萍。2012年2月16日,阮星阳与俞锡珠经法院判决离婚,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俞锡珠曾主张大矸烟墩前乐6号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上述房屋在该案中不予处理。台星泡沫装饰材料厂于2013年2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俞锡珠、朱栋宇立即搬离北仑区大矸街道烟墩前乐6号三楼(台星泡沫装饰材料厂办公室);2.俞锡珠、朱栋宇支付侵占费30500元、侵占期间电费14049.77元、水费3660元,合计48209.77元(上述费用暂计算至2013年1月)。俞锡珠、朱栋宇在原审中辩称:1.俞锡珠、朱栋宇占有并使用大矸街道烟墩前乐6号房屋是合法的,并未损害台星泡沫装饰材料厂的任何权益。大矸街道烟墩前乐6号房屋系俞锡珠和阮星阳(系阮维萍父亲)婚后共同建造,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台星泡沫装饰材料厂不享有所有权。阮星阳在未取得俞锡珠同意的情况下,将台星泡沫装饰材料厂转让,转让款(20万元)明显低于受让价格(39.90万元),且未支付一分转让款,故该转让行为无效。台星泡沫装饰材料厂也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来证明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故俞锡珠、朱栋宇居住在自己建造的房屋内,是合理合法的,台星泡沫装饰材料厂无权要求俞锡珠、朱栋宇搬离该房屋。2.台星泡沫装饰材料厂要求俞锡珠、朱栋宇支付侵占费、水电费等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俞锡珠、朱栋宇居住在自己建造的房屋内,属于合法占有,不需要支付侵占费。台星泡沫装饰材料厂提供的电费清单并不真实,重复计算2011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和2012年1月的电费,且2009年与2010年、2011年、2012年相比,电费相差数倍,与生活常理不符,俞锡珠、朱栋宇仅是生活用电,根本不可能两个月用1000多度电。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台星泡沫装饰材料厂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上述房屋在台星泡沫装饰材料厂名下,即台星泡沫装饰材料厂为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现俞锡珠、朱栋宇居住在该房屋内,侵害了台星泡沫装饰材料厂对上述房屋行使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故台星泡沫装饰材料厂诉请要求俞锡珠、朱栋宇搬离上述房屋,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俞锡珠、朱栋宇进入大矸烟墩前乐6号房屋中居住,是因俞锡珠与台星泡沫装饰材料厂的原投资人阮星阳的婚姻关系,是合法合情的,在阮星阳与俞锡珠离婚后,俞锡珠、朱栋宇虽无继续在该处居住的法律基础,但台星泡沫装饰材料厂也未明示俞锡珠、朱栋宇搬离其所居住的房屋,现径行要求俞锡珠、朱栋宇支付房租,于法于情不符,不予支持。台星泡沫装饰材料厂要求俞锡珠、朱栋宇支付水费、电费,因未提供俞锡珠、朱栋宇实际使用的确切数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俞锡珠、朱栋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搬离大矸烟墩前乐6号房屋三楼;二、驳回台星泡沫装饰材料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台星泡沫装饰材料厂负担1005元,俞锡珠、朱栋宇负担80元。宣判后,俞锡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台星泡沫装饰材料厂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涉案房屋所在的土地系政府于1994年11月划拨给宁波市北仑构件制品厂使用,该厂当时为村办企业,但实际为阮星阳投资。阮星阳于1994年12月设立宁波市星发金属构件有限公司(即宁波开发区星发金属构件公司,以下简称星发公司),便以星发公司名义在上述土地建造厂房。1996年,星发公司获得政府规划许可扩建车间和厂房。2004年至2007年之间,星发公司以新建和拆旧建新的方式在涉案房屋所在的土地上完成厂房等的建造。厂房等建成后一直由星发公司进行出租等经营活动。俞锡珠与阮星阳2002年相识并同居,2003年7月登记结婚,2012年2月离婚,俞锡珠于2005年3月取得星发公司37.5%的股权。俞锡珠有足够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是星发公司的财产或者俞锡珠、阮星阳的夫妻共同财产,俞锡珠有合法使用涉案房屋的权利。2.台星泡沫装饰材料厂系阮星阳于2003年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06年9月,阮星阳将台星泡沫装饰材料厂的投资人和负责人变更至其女儿阮维萍名下,而当时阮维萍仍在上学,既没有投资资金也没有能力和时间实际经营企业,也不可能出资建造厂房。因阮星阳与阮维萍的关系,涉案房屋所在的土地被阮星阳操纵登记在台星泡沫装饰材料厂名下,但并不能改变涉案房屋为俞锡珠、阮星阳婚后由星发公司建造、经营、归星发公司所有的事实,俞锡珠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原审判决俞锡珠搬离自己建造的厂房有失公平。台星泡沫装饰材料厂辩称:宁波市北仑构件制品厂系阮星阳出资挂靠的集体企业。该厂在1994年12月已建有占地面积1968平方米的建筑。2000年5月,该厂以转制的方式明确企业产权归阮星阳所有。阮星阳从未以星发公司名义建造涉案房屋。星发公司设立后一直在外租借办公室作为经营场所,从2005年至2012年工商登记注销,星发公司系向台星泡沫装饰材料厂租房办公。台星泡沫装饰材料厂是阮星阳婚前设立的企业并于2006年9月依法转让给了阮维萍。涉案房屋及所在土地使用权属于台星泡沫装饰材料厂是无可争辩的法律事实。台星泡沫装饰材料厂也没有许可俞锡珠出租其房屋收取租金。涉案房屋属于台星泡沫装饰材料厂所有,俞锡珠以星发公司股东名义或以房屋为其与阮星阳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主张居住,缺乏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栋宇对俞锡珠的上诉没有异议。俞锡珠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北仑区大矸镇人民政府文件、浙规政(96)020500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红线图各一份,用以证明由宁波市北仑构件制品厂申请使用的土地也可以由星发公司申请在该土地上建造车间、仓库,从而间接证明星发公司对涉案房屋在内的等建筑具有所有权。经质证,台星泡沫装饰材料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朱栋宇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所涉房屋所在的土地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纳。2.收款收据、成品出厂单、收条、施工草图、领条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的三楼是2004年以后在二楼的基础上加建的。经质证,台星泡沫装饰材料厂认为角铁不能用于造房,且因星发公司本身就是经营钢材的,故成品出厂单不能作为建造厂房的凭证;对收款收据、收条、施工草图、领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领条与本案亦缺乏关联性,台星泡沫装饰材料厂仅在2003年春节以后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朱栋宇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成品出厂单、收款收据仅能证明曾以星发公司名义购买钢板等配件,而钢材零售亦属于星发公司的经营范围,收条内容系木工包头领取木工工资,而木工施工草图及对材料的记载并不符合建房的特征,领条系案外人领取泥工工资出具,落款时间为2007年12月25日与俞锡珠主张的建房时间相差较久,且领条内容亦不足以反映建造的具体房屋,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租房协议书四份、暂收条二份、收条二份、借条一份、暂住证四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以下的一楼、二楼部分由星发公司出租收益,涉案房屋一直由俞锡珠居住。经质证,台星泡沫装饰材料厂认为租房协议中的房屋是租给星发公司作为经营场所之用的;关于暂收条和收条,星发公司向台星泡沫装饰材料厂租赁经营场所后一直未支付租金,故阮星阳以星发公司的名义直接向星发公司转租的客户收取租金以冲抵星发公司拖欠的租金;他人的暂住证不应由俞锡珠持有,且不能用以证明俞锡珠的待证事实。朱栋宇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涉案房屋并未出租给案外人使用,故该证据仅能证明涉案房屋以外的一楼、二楼房屋的出租情况,与涉案房屋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证。4.星发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署名阮维萍的人生规划各一份,用以证明俞锡珠系星发公司股东,星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阮星阳与台星泡沫装饰材料厂代表人阮维萍系父女关系,台星泡沫装饰材料厂转让给阮维萍时其还在读大学。涉案房屋是俞锡珠与阮星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经质证,台星泡沫装饰材料厂认为星发公司的登记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阮维萍的人生规划系伪造。朱栋宇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星发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仅能证明星发公司的基本情况,而署名阮维萍的人生规划内容并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的建造问题,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认可。5.分别署名为顾小明、谢永杰、许宝国、杜平的书面证言四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系2004年由俞锡珠和阮星阳以星发公司名义翻建。经质证,台星泡沫装饰材料厂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朱栋宇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因出具书面证言的证人在二审中均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书面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6.俞锡珠提供的证人罗某、叶某的庭审证言,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系2004年加建。经质证,台星泡沫装饰材料厂认为罗某的证言虚假,叶某的证言不符合事实,均应不予采信。朱栋宇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经审查,罗某陈述其系跟木工包头俞全夫在2004年天气很热的时候为阮星阳加建涉案房屋做了20天木工,而俞全夫并非俞锡珠提供的木工包头结算工资收条落款的木工包头,故显然其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证明力较弱;叶某陈述其从2003年8月开始租赁涉案房屋楼下的房屋,涉案房屋系在2004年加建,涉案房屋建造应在叶某的租赁期间,但其对于建房材料的种类等细节无法作出详细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均不予认可。台星泡沫装饰材料厂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附图、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拍卖公告、竞买须知、(2000)甬仑执字第1387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俞锡珠提交的证据1中所示的土地是宁波市北仑构件制品厂所有,后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拍卖给案外人。经质证,俞锡珠、朱栋宇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涉案房屋没有关联性。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2.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所在的隔壁土地为宁波市北仑构件制品厂所有,后也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拍卖。经质证,俞锡珠、朱栋宇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涉案房屋没有关联性。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亦不予认证。3.宁波市北仑区大矸街道烟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未办理房产证。经质证,俞锡珠、朱栋宇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4.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俞锡珠与阮星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阮星阳的名义承租涉案房屋的事实。经质证,俞锡珠、朱栋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星发公司为了办理工商登记签订的,但实际上是星发公司自己建造厂房,不存在向台星泡沫装饰材料厂租赁厂房的事实。经审查,鉴于阮星阳与台星泡沫装饰材料厂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该份房屋租赁协议的签订不符合一般常理,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5.协议书、情况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在2002年6月已经建造完成。经质证,俞锡珠、朱栋宇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经审查,协议书部分内容无法辨认,从可辨认部分来看,该协议及情况证明所涉及的均为位于宁波市大矸街道石湫村的厂房,显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证。6.租房协议书、经营场所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星发公司向台星泡沫装饰材料厂租借厂房的事实。经质证,俞锡珠、朱栋宇认为这仅是为工商登记所用,实际并没有发生真实的租赁关系。经审查,涉案房屋从未作为经营办公所用,故显然上述证据与本案亦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7.起诉状、夫妻财产清单、(2011)甬仑民初字第620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俞锡珠曾就涉案房屋向法院起诉,后因没有证据撤诉。经质证,俞锡珠、朱栋宇认为俞锡珠是曾向法院起诉,但因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系违章建筑,故不能分割,并不能因此证明俞锡珠对涉案房屋没有份额。经审查,该证据仅能证明俞锡珠与阮星阳之间离婚纠纷起诉、撤诉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其他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朱栋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涉案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即俞锡珠、朱栋宇居住的大矸烟墩前乐6号房屋三楼)并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俞锡珠主张涉案房屋系2004年由其作为股东的星发公司建造,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系由星发公司建造以及建造时经政府有关部门合法审批,且俞锡珠仅是星发公司股东之一,故本院难以认定俞锡珠个人对涉案房屋享有使用、居住的权利。现房屋所在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台星泡沫装饰材料厂名下,台星泡沫装饰材料厂作为涉案房屋所在的合法土地使用权人要求俞锡珠、朱栋宇搬离涉案房屋,应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俞锡珠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审法院认为“台星泡沫装饰材料厂为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因本案中台星泡沫装饰材料厂未提交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及建房审批手续,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俞锡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波审 判 员 张华审 判 员 王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沈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