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刚犯挪用公款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刚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刚,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南京登善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善公司)兼南京脉陵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以个简称脉陵公司)经理,户籍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大街619号17幢303室。因本案于2013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嵇红年、陈钢,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刚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元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刚及其辩护人嵇红年、陈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杜刚利用其担任登善公司兼脉陵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先后3次以借款的方式挪用单位公款,将公款借给他人做废铁生意或偿还个人债务,共计人民币84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0年8月17日,被告人杜刚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单位公款人民币40万元给郭某做废铁生意,进行营利活动。2、2011年底,被告人杜刚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单位公款人民币10万元给陈某偿还个人债务,一直未归还。2012年9月3日,陈某重新出具借条。2013年6月19日、同年9月4日,陈某分两次共计归还人民币10万元。3、2012年7月9日,被告人杜刚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单位公款人民币34万元给龚某偿还个人债务,2012年12月17日,龚某归还人民币34万元。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杜刚在接受办案单位调查其他案件时,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挪用公款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龚某、郭某、陈某等人证言,书证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查询表、干部履历表、南京江宁粮食投资发展集团财务管理制度,南京江宁粮食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及变更资料、南京天诚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及变更资料、登善公司及脉陵公司工商注册及变更资料、退股明细账、记账凭证、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杜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杜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杜刚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未造成单位实际经济损失,未谋取个人利益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刚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扣成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人民陪审员 高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陶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