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20-10-09
案件名称
石元秀、沈耘庆非法拘禁;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石元秀;沈耘庆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海刑初字第321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元秀(绰号:小石头),女,1986年8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松姚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松姚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沈耘庆(曾用名:沈键金;绰号:老建),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泸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2]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元秀犯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沈耘庆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绍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元秀、沈耘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如下:被告人石元秀与肖某曾经是情人关系。事前,被告人石元秀怀疑肖某拿走其现金,遂叫其丈夫即被告人沈耘庆及“小田”(另案处理)等人帮忙向肖某把钱要回来。2012年11月20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沈耘庆、小田及两名男子在北海市海城区海帆宾馆门前,将肖某打晕后抬上一辆车挟持至北海市南万某公园殴打,并在车上拿走肖某的一部OPPO牌手机(价值780元)。中午1时许,被告人石元秀叫陈某开车(车牌号EJ2933)搭其至北海南万公园后,被告人石元秀用树枝殴打肖某,期间,“小田”搜走肖某身上的三张银行卡,逼迫肖某说出银行卡的密码后交给被告人沈耘庆,由陈某开车搭被告人沈耘庆到银行的自动柜员机取钱,因卡内没有钱而未取到钱。下午7时许,由陈某开车搭被告人石元秀、沈耘庆、“小田”及一名男子再次将肖某挟持到北海市海城区百合花园A15栋住宅后,陈某开车离开。随后,被告人石元秀、沈耘庆等人将肖某挟持上到A15栋四楼,胁迫肖某写下一张3万元欠条,直至当晚9时45分许,才将肖某释放。 2013年3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石元秀在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佳悦网吧上网时,被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查获归案,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石元秀身上缴获可疑毒品“冰毒”3包。经称量、鉴定,从被告人石元秀身上收缴的可疑毒品“冰毒”3包共净重11.5克,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归案后,被告人石元秀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2013年4月13日,被告人沈耘庆被查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沈耘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人口信息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移交证明书、抓获经过、通话清单、门诊病历记录、CT影像诊断报告书、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估价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石元秀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沈耘庆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石元秀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无异议,但否认其犯非法拘禁罪,其没有殴打被害人肖某,只是用树枝抽了肖某。 被告人沈耘庆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其在海帆宾馆也是被逼上车的,其从来没有叫肖某写过欠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元秀与肖某曾经是情人关系。事前,被告人石元秀怀疑肖某拿走其现金,遂叫其丈夫即被告人沈耘庆及“小田”(另案处理)等人帮忙向肖某把钱要回来。2012年11月20日10时50分许,“小田”及两名男子在北海市海城区海帆宾馆门前将肖某打晕后抬上一辆车,并在车上拿走肖某的一部OPPO牌手机(价值780元),被告人沈耘庆与“小田”及两名男子将肖某挟持至北海市冠头岭。中午1时许,被告人石元秀叫陈某开车(车牌号EJ2933)搭其至北海市冠头岭。期间,被告人石元秀用树枝、“小田”及两名男子用拳脚殴打肖某,“小田”搜走肖某身上的三张银行卡,逼迫肖某说出银行卡的密码后交给被告人沈耘庆,由陈某开车搭被告人沈耘庆到银行的自动柜员机取钱,因卡内没有钱而未取到钱。下午7时许,由陈某开车搭被告人石元秀、沈耘庆,“小田”及一名男子再次将肖某挟持到北海市海城区百合花园A15栋住宅后,陈某开车离开。随后,被告人石元秀、沈耘庆等人将肖某挟持上到A15栋四楼,被告人石元秀胁迫肖某写下一张3万元欠条,直至当晚9时45分许,才将肖某释放。 2013年3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石元秀在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佳悦网吧上网时,被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查获归案,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石元秀身上缴获可疑毒品“冰毒”3包。经称量、鉴定,从被告人石元秀身上收缴的可疑毒品“冰毒”3包共净重11.5克,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2013年4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沈耘庆在弥勒市弥阳镇保平村九号战场网吧上网时,被弥勒市公安局吉山派出所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人口信息材料:证实被告人石元秀、沈耘庆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等情况。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所收缴物品的具体情况。 3、毒品称量记录:证实所缴获的毒品的重量。 4、毒品移交证明书:证实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移送铜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5、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3月25日15时许,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在铜仁市碧江区佳悦网吧将被告人石元秀抓获。2013年4月13日18时许,弥勒市公安局吉山派出所在弥勒市弥阳镇保平村九号战场网吧将被告人沈耘庆抓获。 6、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沈耘庆于2012年11月20日9时41分及9时54分曾两次打电话给肖某。 7、门诊病历记录:证实肖某于2012年11月21日0时因被人殴打到北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8、CT影像诊断报告书:证实肖某右侧顶部头皮软组织肿胀。 9、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石元秀反映的涉案人员“小田”的真实身份正在进一步侦查之中。 10、证人陈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2时许,被告人石元秀以与他人解决经济纠纷为由叫陈某开车(车牌号为桂E×××××)搭其到冠头岭,陈某见到已有四名男子在场,其中一名为年长男子,其余三名为年轻男子,被告人石元秀说三名年轻男子均是她的朋友。期间,有年轻男子踢了那名年长男子,被告人石元秀逼迫过年长男子写欠条。下午7时许,由陈某开车搭载被告人石元秀等五人到四川路与站前路交汇处后,陈某开车离开。 11、被害人肖某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石元秀是情人关系。2012年11月20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沈耘庆与“小田”一前一后跟着其去海帆宾馆取车,“小田”及两名男子在北海市海城区海帆宾馆门前将其打晕后抬上一辆车,被告人沈耘庆与“小田”及两名男子将其挟持至北海市南万某公园,“小田”在车上拿走其一部OPPO牌手机。随后,陈某开车(车牌号为桂E×××××)搭载被告人石元秀到场。期间,被告人石元秀用树枝、“小田”及两名男子用拳脚殴打其,“小田”搜走其身上的三张银行卡,逼迫其说出银行卡的密码后交给被告人沈耘庆,由陈某开车搭被告人沈耘庆到银行的自动柜员机取钱,但三张银行卡均未被取到钱。下午7时许,由陈某开车搭被告人石元秀、沈耘庆,“小田”及一名男子再次将其挟持到北海市海城区百合花园A15栋住宅后,陈某开车离开。随后,被告人石元秀、沈耘庆等人将其挟持上到A15栋四楼,被告人石元秀胁迫其写下一张3万元欠条,直至当晚9时45分许,才将其释放。 12、被告人石元秀供述及辩解:证实其与被告人石元秀是情人关系,其因怀疑肖某偷了其5000元人民币,故打电话叫其丈夫即被告人沈耘庆从云南赶来北海与“小田”他们一起找肖某拿钱回来。案发当日11时左右,“小田”及被告人沈耘庆分别打电话告知其已找到肖某,其让“小田”和被告人沈耘庆叫肖某还钱。当日12时左右“小田”和被告人沈耘庆分别打电话告知其已把肖某抓到冠头岭观海台。其让陈某开车载其到冠头岭观海台找到被告人沈耘庆、“小田”,在场的还有肖某和一名其不认识的男子。其看见“小田”和那名不认识的男子打了肖某。其让肖某写欠条,期间用树枝抽了肖某。其与“小田”、那名不认识的男子、被告人沈耘庆押着肖某乘坐陈某的车到侨港吃完晚饭后,将肖某带至站前路百合花园一栋楼房的4楼。到小区门口后,陈某开车离开。在房间里,其与那名不认识的男子威胁肖某写欠条,肖某写了一张人民币30000元的欠条后,其与其他人将肖某释放。但其在庭上否认其非法拘禁的事实。 13、被告人沈耘庆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石元秀曾打电话叫其约肖某出来,案发当日早上11时许,其和肖某在北海市海城区交警大队处理完车祸后,“小田”和两名男子把肖某拉到广东路海帆宾馆门口后将肖某打倒在地并将肖某拉上一辆汽车,其在没有人对其采用暴力或胁迫的方式的情况下也跟着一起上了那辆汽车,肖某在车上被抢了一部手机。其与“小田”及两名男子将肖某挟持至冠头岭,随后陈某开车载着被告人石元秀到冠头岭找到了他们。“小田”用拳脚、被告人石元秀用树枝打了肖某。一名男子搜走肖某身上的三张银行卡,逼迫肖某说出银行卡的密码后,被告人石元秀叫其去查银行卡里有没有钱,后陈某开车载其去取款机查银行卡,发现卡内没有钱后回到冠头岭。后其与被告人石元秀搭乘陈某的车、肖某和两名男子搭乘“小田”的车去吃饭,吃完饭后肖某被其与其他人带到四川路铁路桥一栋楼的四楼后,陈某就离开了。到了房间后,被告人石元秀胁迫肖某写欠条,肖某写完欠条后约在晚上9时至10时之间被释放。 14、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石元秀处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5、估价结论书:证实肖某被抢走的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780元。 16、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结果通知了被告人石元秀,并将肖某被抢手机的估价结论通知了被告人石元秀、沈耘庆。 17、辨认笔录:经肖某实地指认,北海市冠岭公园气象台路口及北海市海城区四川路百合花园A15号是其被拘禁的地点。 经被告人石元秀实地指认,北海市冠岭公园气象台路口是其打肖某的地点,北海市海城区四川路百合花园A15号是其胁迫肖某写下欠条的地点。 肖某辨认出相片中的1号是“老建”(沈耘庆)。 陈某辨认出相片中的5号是“阿健”(沈耘庆)。 被告人石元秀辨认出相片中的1号是沈耘庆。 肖某辨认出相片中的12号是石元秀。 18、指认现场照片:客观反映了北海市冠岭公园气象台路口、北海市海城区四川路百合花园A15号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元秀、沈耘庆伙同同案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石元秀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1.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元秀、沈耘庆的罪名成立。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活动中,被告人石元秀、沈耘庆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理。被告人石元秀具有殴打他人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石元秀、沈耘庆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被告人石元秀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毒品的罪行,被告人沈耘庆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拘禁他人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元秀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对被告人石元秀提出“其没有犯非法拘禁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石元秀在公安局及被关押在看守所时均多次详细供述了指控的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其在庭上供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经过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被告人沈耘庆的供述、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石元秀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故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元秀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元秀该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石元秀庭上提出“其没有殴打被害人肖某,只是用树枝抽了肖某”的辩解,经查,被害人肖某的陈述及被告人沈耘庆的供述相互佐证,均证实了被告人石元秀用树枝殴打了被害人肖某的事实,被告人石元秀该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沈耘庆提出的“其在海帆宾馆也是被逼上车的”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沈耘庆提出的“其从来没有叫肖某写过欠条”的辩解,经查,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被告人石元秀的供述相互佐证,均证实胁迫被害人肖某写欠条的人为被告人石元秀,被告人沈耘庆未叫肖某写过欠条,故被告人沈耘庆该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沈耘庆于2013年4月13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吉山派出所抓获并羁押,刑期应自2013年4月13日起计算。根据被告人石元秀、沈耘庆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元秀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沈耘庆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许承余 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 人民陪审员 符发钦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桂岚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