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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3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乐朗葡萄酒有限公司与孙志凌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朗葡萄酒有限公司,孙志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2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朗葡萄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东军,乐朗葡萄酒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委托代理人练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志凌。上诉人乐朗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朗葡萄酒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志凌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雨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乐朗葡萄酒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乐朗葡萄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练碹,被上诉人孙志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孙志凌入职乐朗葡萄酒公司从事品牌管理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其中试用期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2月12日止,孙志凌在岗期间月工资标准为22000元,其中基本工资3000元,岗技工资为19000元,乐朗葡萄酒公司为孙志凌缴纳了社会保险。2013年1月28日,孙志凌在征得叶某的同意后于次日与其他同事一起至浙江萧山出差一天,乐朗葡萄酒公司认为孙志凌此次出差未获批准应系旷工,并扣发孙志凌工资4400元,出差产生费用379元未报销,乐朗葡萄酒公司于2013年2月1日向孙志凌通过EMS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依据公司《员工手册》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款之规定于2013年2月4日与孙志凌解除劳动合同。孙志凌于2013年2月4日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孙志凌工资发放至2013年1月31日,后孙志凌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1、报销2013年1月29日出差费用379元及补贴60元;2、支付2013年1月29日工资440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000元;4、支付工作期间的五险一金;5、支付2013年2月1日至4日工资2022.99元。2013年5月6日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乐朗葡萄酒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孙志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000元;二、乐朗葡萄酒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孙志凌2013年1月29日工资4400元;三、乐朗葡萄酒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孙志凌2013年2月1日至4日工资2022.99元;四、乐朗葡萄酒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报销孙志凌2013年1月29日差旅费379元;五、对孙志凌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乐朗葡萄酒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其不支付孙志凌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乐朗葡萄酒公司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EMS投寄单、孙志凌提供的差旅审批单、工资条、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人仲案(2013)280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乐朗葡萄酒公司与孙志凌劳动关系建立后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双方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针对孙志凌要求:一、乐朗葡萄酒公司支付孙志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000元,二、乐朗葡萄酒公司返还孙志凌2013年1月29日工资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乐朗葡萄酒公司是基于《员工手册》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款之规定,认为孙志凌在工作中严重失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符合录用条件,与孙志凌解除劳动合同,为此,乐朗葡萄酒公司提供孙志凌出差审批单证明、2013年1月28日行政例会的会议纪要,证明孙志凌在2013年1月29日出差审批不合规,故认定孙志凌旷工,孙志凌为了反驳其主张,提交了由副总经理叶某亲笔签字的出差审批单,乐朗葡萄酒公司质证认为于2013年1月28日行政例会已通报了副总经理叶某2013年1月28日离职的情况,故孙志凌的出差审批单上叶某的签字是不符合规定的,但是在乐朗葡萄酒公司提供的行政例会会议上的参加人员签字日期均不同,其中孙志凌签字日期为2013年1月30日,故无法证明孙志凌在此之前已知晓副总经理叶某是否已经无权签署出差审批单,故乐朗葡萄酒公司因此认定孙志凌旷工并扣发工资4400元不当;此外,乐朗葡萄酒公司提供了岗位说明书、《扬子晚报》推广软文、问题分类认定表,以证明孙志凌工作失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不符合录用条件,乐朗葡萄酒公司有权解除与孙志凌的劳动关系;本案中,乐朗葡萄酒公司提供的岗位说明书第九条仅仅是乐朗葡萄酒公司工作职责之一,并非任职条件,乐朗葡萄酒公司以2013年1月24日品牌管理部在《扬子晚报》上所发稿的软文广告上出现错别字和用词不当即认定孙志凌不符合录用条件,证据不足。此外,问题分类认定表对问题界定依据上表述为“工作出现差错,造成一定影响”也不能说明孙志凌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综上,对乐朗葡萄酒公司的此项观点,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乐朗葡萄酒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孙志凌离职前工资标准为22000元/月,高于上年度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59375元÷12×3=14843.75元),孙志凌在乐朗葡萄酒公司工作不足6个月,故乐朗葡萄酒公司应当支付孙志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843.75元。三、针对孙志凌要求乐朗葡萄酒公司支付2013年2月1日至4日工资2022.99元的诉讼请求。乐朗葡萄酒公司认为2013年2月1日至2月4日期间仅有1天是工作日,故仅应支付工资1011.49元(22000÷21.75×1),2月4日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故乐朗葡萄酒公司不应支付2月4日工资;本案中,乐朗葡萄酒公司未支付孙志凌2月份工资,乐朗葡萄酒公司寄送给孙志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载明,乐朗葡萄酒公司于2013年2月4日与孙志凌解除劳动合同,依照法律规定乐朗葡萄酒公司应当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月4日工资,故对乐朗葡萄酒公司此项主张不予采纳。针对孙志凌当庭增加的要求孙志凌支付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2月6日半天的工资合计1517.24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孙志凌于2013年2月4日已经向单位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故孙志凌主张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2月6日半天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孙志凌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乐朗葡萄酒公司已支付孙志凌工资至2013年1月31日,2013年2月1日至2月4日期间共有2天工作日,故乐朗葡萄酒公司应当支付孙志凌工资2022.99元(22000÷21.75×2);四、针对孙志凌要求乐朗葡萄酒公司报销2013年1月29日差旅费379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孙志凌系因履行工作职责发生的差旅费报销费用,故乐朗葡萄酒公司应当予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乐朗葡萄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孙志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4843.75元。二、乐朗葡萄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孙志凌2013年1月29日被扣除的工资4400元。三、乐朗葡萄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孙志凌2013年2月1日至2月4日工资2022.99元。四、乐朗葡萄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孙志凌2013年1月29日差旅费379元。五、驳回乐朗葡萄酒公司、孙志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乐朗葡萄酒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乐朗葡萄酒公司上诉称:其一、按照其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的规定,出差应有相关的审批手续,应经批准后方可出差,否则即为旷工。孙志凌虽主张2013年1月29日未到岗系出差,但其提供的差旅审批单上仅有叶某的签字,而没有人事备案意见,而叶某于同年1月28日即已离职,这在公司的行政例会上已当众宣布,孙志凌也参加了行政例会。故孙志凌1月29日的脱岗行为应视为旷工,所产生的差旅费用379元也不应由公司承担。其二、孙志凌在其公司品牌管理岗位从事品牌管理工作,但双方劳动合同尚处于试用期,而孙志凌负责筹划的软文广告中出现多处错字漏字及表述错误,该行为系严重失职,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其三、2013年2月1日至4日中只有两个工作日,2、3日系休息天,其公司于2月4日即已解除劳动合同,故无需支付孙志凌2月4日工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公司在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孙志凌辩称:其一、不能确认宣布叶某离职的行政例会是1月28日召开的,因为会议的落款时间为1月29日、30日,叶某并不是1月28日离职的,乐朗葡萄酒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发布的《关于2013年春节放假的通知》也是由叶某签发的,故经叶某批准的出差申请也应有效。其二、公司对外发布的软文广告需经过多层审批,其本人并不是最终的定稿人,而只是审批过程中的一个环节,故出现错字不应由其一人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孙志凌携其两名下属去浙江省萧山参加了一次由经销商组织的产品推介会。乐朗葡萄酒公司给予孙志凌的两名下属出差待遇。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孙志凌2013年1月29日未到乐朗葡萄酒公司上班是否构成旷工;二、孙志凌是否存在重大工作失职;三、乐朗葡萄酒公司是否应支付孙志凌2013年2月4日工资。其一、关于旷工问题。首先,叶某在审批孙志凌出差申请时,正处于离职过程中,乐朗葡萄酒公司主张叶某的签字无效,但其对此并不能提供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孙志凌2013年1月29日外出确实在履行公务,且其两名同事也均享受了出差待遇。综上,乐朗葡萄酒公司作出的孙志凌2013年1月29日的缺勤构成旷工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二、关于工作失误问题。由孙志凌经手的软文广告中虽出现错字及表述错误问题,但乐朗葡萄酒公司并不能证明这就是孙志凌的工作失误,亦不能证明该失误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故本院对乐朗葡萄酒公司作出的孙志凌存在重大工作失误的主张不予采信。其三、关于2月4日工资。乐朗葡萄酒公司主张孙志凌2013年2月4日来公司只是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而不是上班,故不应支付工资,但乐朗葡萄酒公司对其该项上诉主张并不能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绪敏审判员  孙 亮审判员  韩文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