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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3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蔡冰冰与李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冰冰,李阿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341号原告蔡冰冰,女,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李阿华,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原告蔡冰冰与被告李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冰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阿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2年12月8日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先偿还原告5000元,并于2013年4月8日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后原告急需用钱,于2013年4月至6月期间向原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尚欠原告借款45000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000元。被告李阿华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即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即借条,以证明被告李阿华向原告借款45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2月8日,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后于2013年3月10日偿还5000元,并于2013年4月8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本人李阿华向蔡冰冰借人民币肆万伍元整,合计45000元,借款人:李阿华2013.4.8。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阿华向原告蔡冰冰借款4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交原告收执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现原告蔡冰冰要求被告李阿华偿还借款4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阿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蔡冰冰借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李阿华负担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智审 判 员  王伟坤人民陪审员  郭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