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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商终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台州市黄岩石鑫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石鑫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商事)拟稿纸发文字号:(2013)浙台商终字第561号缓急:急密级:秘密签发:审核:拟稿:阮丹军份数:1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德英。委托代理人:王哲弥、胡柏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黄岩石鑫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建平。委托代理人:蔡永兵、朱建政。上诉人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台州市黄岩石鑫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3)台黄商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被告因建设新事业厂房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供货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其中PC-A500-100型号管桩的单价(包括运费)为156元/米,PC-A600-110型号管桩的单价(包括运费)为208元/米,具体结算金额按实际供桩米数结算;合同签订后开始供桩,供桩到35000米后开始每月25日结算1次,次月10日前付足已供管桩总价款的70%(前期供桩35000米价款除外),供桩结束后次月10日前付足已供管桩总价款的70%,余款在供桩结束后18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所有款项按合同约定付清不计息);被告按合同约定保证付款,如任何一期逾期付款的按合同欠款金额月利率1.5%支付滞纳金;被告指定现场签收经办人为邬小伟、王小华、徐恩宝、沈光国、杜坚强等内容。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间,原告按约交付给被告PC-A500-100型号的管桩共计55013米,由被告指定的现场签收经办人邬小伟、沈光国在原告的管桩用量确认表中签名确认;按照供货合同约定156元/米的单价进行计算,该管桩的价款为8582028元。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1月16日间,被告分5次共支付给原告价款1900000元,尚欠原告价款6682028元。被告付款的金额及期限均没有达到供货合同中所约定的金额及期限,按照供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滞纳金计算方式进行计算,截至2013年1月16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滞纳金164551元。另查明,原、被告在2012年4月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1份,载明:被告前期向其他总包单位购买PC-A500-100型号的管桩480米和向宇锦公司购买PC-A500-100型号的管桩5719米,共计6199米纳入原告供货的总数量内,价款计948447元,暂由原告垫付,统一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内,其中价款73440元已在2012年4月2日支付,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农村合作银行6228580299009042281,徐恩宝);价款875007元于2012年4月15日前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杭州文晖支行,账号×××4420,户名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供货合同中35000米的垫资款,日后统一按合同规定结算等内容。原告已在2012年4月2日汇入农村合作银行6228580299009042281账号,徐恩宝的账户价款73440元;在2012年4月11日由原告财务科长童华红汇入中国建设银行杭州文晖支行×××4420账号,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账户价款875007元。原告台州市黄岩石鑫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2日,以被告尚欠货款6682028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6682028元,并支付截至2013年1月30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或滞纳金507161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3年1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或滞纳金按欠款总额6682028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原告起诉的供货范围涉及案外人舟山市宇锦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锦公司)供应的管桩6199米,这部分管桩不应列入本案诉争的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应减去6199米×156元=967044元,未付的价款为5714984元,2、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本案价款的支付条件没有成就。双方约定的支付行为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35000米以内部分按双方约定是在全部供货完成后的第2个月支付70%价款,18个月付清;35000米以外部分在实际发生供货的第2个月10日前支付70%价款,余款在全部供货完成后支付。按照以上约定,本案仅是欠款未进行结算,其中有些价款还未到期,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3、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远远高于原告的损失,要求降低滞纳金的计算方法。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交付给被告PC-A500-100型号的管桩55013米,已经履行了义务。被告收到该管桩后,应当按照供货合同中的约定支付给原告价款8582028元。被告仅支付给原告价款1900000元,尚欠原告价款6682028元的事实清楚。按照供货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应在供桩结束后次月10日前付足已供管桩总价款的70%,而供桩结束的时间是在2012年11月,被告按约应在2012年12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70%的总价款计6007419.60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给原告价款1900000元,而且其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已经远远超过了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本案的全部价款。被告提出本案价款的支付条件没有成就,本案仅是欠款未进行结算,其中有些价款还未到期,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因被告付款的金额及期限均没有达到供货合同中所约定的金额及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该滞纳金应由被告对其违约未支付的价款按照供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即月利率1.5%进行计算,其中计算至2013年1月16日止的滞纳金为164551元,2013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按照月利率1.5%进行计算。对于原、被告在2012年4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应由原告支付的垫资款,原告已经按照该补充协议书中的约定,将全部垫资款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故被告要求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减去6199米管桩的价款967044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成立部分,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于2013年9月2日作出判决:一、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州市黄岩石鑫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价款6682028元,并支付给原告滞纳金(其中截至2013年1月16日的滞纳金为164551元,2013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按价款6682028元按照月利率1.5%进行计算)。二、驳回原告台州市黄岩石鑫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31元,由原告台州市黄岩石鑫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631元,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500元。上诉人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交付给被告PC-A500-100型号的管桩55013米,已经履行了义务。被告收到该管桩后,应当按照供货合同中的约定支付给原告价款8582028元。被告仅支付给原告价款1900000元,尚欠原告价款6682028元的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上述认定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被上诉人实际供货为48814米,对于童华红汇款的875007元,首先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原件;其次,童华红没有出庭说明上述款项受被上诉人的委托支付或代为其支付,被上诉人更没有举证证明童华红支付款项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擅自认定是错误的,该款项应查明事实后再认定。2、一审法院支持滞纳金的请求是错误的,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违约金和滞纳金属于不同的法律范围,在合同法和民法中没有滞纳金这一法律概念,滞纳金是因逾期向国家缴纳各种费用而需额外缴纳的金钱,是在行政管理中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管理规定而承担的行政责任形式,滞纳金与违约金有着本质的区别,正因为滞纳金不是一种民事责任形式,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支持滞纳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要求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价款6682028元,改判支付价款5807021元;并撤销要求上诉人支付164551元及后续滞纳金的判决内容。被上诉人台州市黄岩石鑫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关于实际供货6682028元对方是认可的,被上诉人有合同和供货单、结算单,能证明被上诉人向对方供管桩是55013米,金额是8582028元,上诉人一共支付了190万元,到目前还欠被上诉人6682028元。至于童华红的汇款875007元,被上诉人已经与上诉人签订了补充协议,该款已经汇到了上诉人指定的帐户。关于滞纳金问题,根据合同条款的约定,应当是属于法律支持范围的。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台州市黄岩石鑫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管桩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6682028是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有二,一是童华红的汇款不应认定,二是被上诉人关于滞纳金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对此,本院分析认为:首先,童华红的身份系被上诉人公司财务科长,她在2012年4月11日汇给上诉人的875007元,是代被上诉人支付的,这一事实,已经得到了被上诉人的确认,因此,童华红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支付的这笔款项,应当认定为是被上诉人支付,原审法院作出的这一事实认定正确,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欠款6682028元。其次,供货合同第五条双方责任中约定的:需方“按合同约定保证付款,如任何一期逾期付款的按合同欠款金额月息1.5%支付滞纳金”内容,从合同本意来理解,应当是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是民事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上诉人仅以该条款中使用“滞纳金”的用词而非“违约金”,就认为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是对合同条款的片面、错误理解,其目的完全是为了逃避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预收63131元,实际收取14156元,由上诉人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多收部分48975元,退还给上诉人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丹军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