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灞民初字第02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金某诉刘某、刘某某、王某某共有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刘某某,刘某,王某某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2256号原告金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某市某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汉族,被告刘某,女,汉族,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某,女,汉族,1950年12月7日出生,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水沟村村民,现住该村一组13号,系王某某儿媳。原告金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王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其与被告刘某某1994年1月登记结婚,1995年8月离婚,1998年12月又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11月9日登记复婚,2013年经(2013)某民初字第0147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2009年其与被告刘某某在原宅基地内建房500平方米(除去被告婚前房屋200平方米)。因涉及其他共有人财产,离婚时未处理涉案房产;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所建房屋500平方米中的100平方米归原告所有(价值约合人民币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身份证1份、(2013)某民初字第01470号民事调解书1份、(2007)某民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书1份、某某医院检查报告单2张、某某医院诊断证明1张、某某医院出院证1张、照片5张,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均与原件无异。被告刘某某、刘某、王某某辩称,原告诉请分割房屋其不同意;新建房屋是由刘某借其女儿资金所建,与刘某某无关。涉案房屋自2011年4月开始兴建,直到2011年12月修建结束;而2002年金某和刘某某吵架后一直没有回家,未参与建房,故不应分得新建房屋。此外,原告起诉新建房屋的面积不对,新建房屋面积大约为320平方米左右。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村委会证明1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北大街支行存款流水单6张、存折1页、证人证言2份,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除存折外均与原件无异。经审理查明,金某、刘某某于1994年1月登记结婚,1994年9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某。1995年8月,金某、刘某某经法院判决离婚,孩子刘某某判由金某抚养。1998年12月,金某、刘某某又开始同居生活,并于同居期间生育一子,取名刘某;2000年11月9日,金某、刘某某再次登记结婚。2002年,金某、刘某某产生矛盾后,金某回娘家居住。2013年5月9日,金某、刘某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孩子刘某由刘某某自行抚养。金某、刘某某婚姻存续期间与刘某、王某某及子女刘某某、刘某共同生活居住于某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一组13号(户籍所载门牌号为某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一组13号)。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由刘某、刘某某主要负责组织在其原有宅基地南边新建三间宽两层楼房十四间(南北向中部为大门及过道);新建楼房中一层东边三间,西边三间;二层东边两间,西边三间,最南侧三间(自东至西)。上述新建房屋面积共约320平方米左右。此外,原被、告均承认涉案宅基地上的其他房屋系金某与刘某某登记结婚前所建。2013年5月9日,金某、刘某某经某市某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3年6月28日,金某就上述其与刘某某登记结婚后所建房屋分割事宜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三被告均称,上述2011年新建房屋系被告刘某向女儿刘某某某借款所建,该借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2013)某民初字第01470号民事调解书、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金某、刘某某婚姻存续期间与刘某、王某某及子女刘某某、刘某共同生活;故位于某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一组13号原有宅基地南边新建三间宽两层楼房十四间(新建楼房中一层东边三间,西边三间;二层东边两间,西边三间,最南侧三间)应属金某、刘某某、刘某、王某某共有。现原告金某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其要求将份额分出,于法有据。本院根据金某、刘某某、刘某、王某某年龄、收入、出资,并考虑方便生活等因素,确定涉案宅基地南边新建三间宽两层楼房十四间中二层最南侧自东至西的三间归原告金某所有,其余新建房屋归刘某某、刘某、王某某共有;大门通道、楼梯、厕所等公用设施共同使用。庭审中,三被告均称涉案房屋系被告刘某向女儿刘某某某借款兴建,但三被告均未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且是否借款建房并未涉及房屋所有权,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某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一组13号宅基地南边新建三间宽两层楼房十四间中二层最南侧自东至西的三间归原告金某所有,其余新建房屋归刘某某、刘某、王某某共有;大门通道、楼梯、厕所等公用设施共同使用。本案案件受理费375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金某自行承担75元,被告刘某某、刘某、王某某连带负担300元;被告刘某某、刘某、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国庆审 判 员 赵耀世代理审判员 徐 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宇祁美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