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28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834号原告刘某甲,男,1973年12月26日生,汉族,市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杨利,男,1978年8月20日生,汉族,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1974年7月14日生,汉族,聊城经济开发区实验小学教师,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徐明波,男,1971年4月7日生,汉族,聊城二中教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利,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明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夏天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刘某乙。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二人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经常吵架生气,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2年6月份,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双方经过充分了解后,彼此感觉都非常满意才登记结婚的。原告称双方经常吵架生气与事实不符。我们婚后家庭生活和谐融洽,女儿出生后我对家庭更是倍加关爱,双方有微小的矛盾也属正常。双方应相互理解与支持,尤其是女儿正处于成长和学习的重要时期,双方应当共同努力,担负起家庭的责任。原告作为一个男人,更应为建立一个幸福的家庭做一份贡献。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给孩子良好的成长环境,为了家庭的幸福美满,双方也有和好的可能,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夏天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聊城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近年来,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原告称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并称其夫妻感情未达到离婚的地步,不同意离婚。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等;二、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二人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已达十四年之久,并生有一个女儿,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因琐事产生过矛盾,但无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求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均应互谅互让,求同存异,给孩子创建良好的生活环境,共同珍惜来之不易的幸福生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玉霞审判员 梁怀敬审判员 孙文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梁荣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