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民一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于宝莲与刁勋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宝莲,刁勋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一初字第1524号原告于宝莲。委托代理人刘从欣。被告刁勋全。原告于宝莲与被告刁勋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林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从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刁勋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2900元欠款及2012年5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刁勋全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刘中民系夫妻关系,共同在寺口镇驻地从事经营化肥业务,被告因赊购化肥,于2012年5月6日向刘中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刘忠(中)民化肥款2900元,付款日起10天内”。刘中民现已去世,该欠款到期后原告索要该欠款无果,致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及其夫共同经营期间的化肥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该债权系原告夫妻共同债权,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从被告出具的欠条内容分析,应理解为从出具欠条之日十日内还款。因原、被告未约定欠款利息,故被告应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本案中,被告刁勋全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刁勋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宝莲化肥款2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孙伟刁勋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林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长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