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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商初字第09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吴达君,姚惠芹,江阴市三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吴达君,姚惠芹,江阴市三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商初字第097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学前街7号、9号。负责人初海军。委托代理人金晨,江苏周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虞敏,江苏周秋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达君,男,汉族。被告姚惠芹,女,汉族。被告江阴市三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云亭镇松桥西桥堍。法定代表人吴达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招行)诉被告吴达君、姚惠芹、江阴市三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招行的委托代理人金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达君、姚惠芹、三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招行诉称:2011年6月9日,无锡招行与吴达君、姚惠芹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以下简称授信协议),约定无锡招行同意向吴达君、姚惠芹提供98万元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1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4日,罚息利率为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吴达君、姚惠芹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借据或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无锡招行可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无锡招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吴达君、姚惠芹承担。同日,无锡招行与吴达君、姚惠芹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吴达君、姚惠芹以东方大院2号302室房产为吴达君、姚惠芹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日,三新公司向无锡招行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以下简称担保书),承诺对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年7月4日,吴达君向无锡招行申请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载明:循环授信额度98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月6日,无锡招行与吴达君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经吴达君申请,无锡招行审核并同意在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开通“周转易”功能,在授信额度内给予吴达君98万元的定向垫付限额;“周转易”的经营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付本,利率为年利率8.5185%(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2012年7月11日,无锡招行向吴达君发放贷款979996元,吴达君未按约归还借款利息,无锡招行有权要求吴达君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吴达君、姚惠芹系夫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姚惠芹应与吴达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无锡招行聘请律师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29200元。现请求判令:1、吴达君、姚惠芹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79996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计算至2013年11月1日为56235.82元;逾期罚息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9799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后再上浮50%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29200元;2、三新公司对吴达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无锡招行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达君、姚惠芹、三新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吴达君、姚惠芹系夫妻。2011年6月9日,无锡招行与吴达君、姚惠芹签订授信协议,约定无锡招行同意向吴达君、姚惠芹提供98万元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1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4日,罚息利率为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利率调整方式的立即调整,指从利率发生变化的当天开始执行新的利率标准,利率调整前后分段按日计息;吴达君、姚惠芹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借据或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无锡招行可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无锡招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吴达君、姚惠芹承担。同日,无锡招行与吴达君、姚惠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鉴于吴达君、姚惠芹向无锡招行申请授信额度98万元整,吴达君、姚惠芹同意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无锡招行根据授信协议向吴达君、姚惠芹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等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日,三新公司向无锡招行出具担保书,承诺对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放弃在物的担保以外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无锡招行根据授信协议向吴达君、姚惠芹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和实现债权等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等)。同年7月4日,吴达君向无锡招行申请申请表,载明:循环授信额度98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月6日,无锡招行与吴达君签订协议书,约定,经吴达君申请,无锡招行审核并同意在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开通“周转易”功能,在授信额度内给予吴达君98万元的定向垫付限额;“周转易”的经营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付本,利率为年利率8.5185%(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利率调整方式为立即。2012年7月11日,无锡招行向吴达君发放贷款979996元。无锡招行取得编号为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2011087**号房屋他项权证。吴达君自2013年5月起未按约归还借款利息,截止至2013年11月1日,吴达君结欠借款本金979996元、利息(含罚息、复利)56235.82元。无锡招行聘请律师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29200元。上述事实,有授信协议、抵押合同、担保书、申请表、协议书、交易明细、客户逾期清单、委托合同、发票、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无锡招行分别与吴达君、姚惠芹签订的授信协议、抵押合同,与吴达君签订的协议书,吴达君出具的申请表,三新公司出具的担保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吴达君未按约归还借款利息,系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无锡招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无锡招行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用依约也应由吴达君承担。三新公司放弃在物的担保以外承担保证责任,其应对吴达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锡招行主张本案所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姚惠芹应与吴达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达君、姚惠芹、三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抗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达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979996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计算至2013年11月1日为56235.82元;逾期罚息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9799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后再上浮50%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29200元。二、江阴市三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吴达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对登记在编号为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201108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在98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及吴达君应承担的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9630元,由吴达君、三新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无锡招行预交,吴达君、三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无锡招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 青审 判 员  陶 玉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吴晓清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