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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商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邢达华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达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1130号原告邢达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赵炬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宾。原告邢达华为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浙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亮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达华、被告阳光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达华起诉称:2013年2月10日7时30分许,邢达华驾驶车牌号为浙A×××××号车在G92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214公里+600米处地方碰撞中央隔离带里的警告标志牌,造成李红林死亡和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邢达华所有浙A×××××号车由阳光浙江分公司定损,修理费用为70800元,邢达华已经垫付了全部修理费用。邢达华还为此支付了施救费350元、路产损失3180元。邢达华所有的浙A×××××号车在阳光浙江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和车辆损失险175680元,并且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阳光浙江分公司赔付邢达华车辆损失费70800元、施救费750元;二、阳光浙江分公司赔付邢达华垫付的路产损失3180元;三、诉讼费由阳光浙江分公司承担。被告阳光浙江分公司答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车辆损坏的事实、交警认定的责任、邢达华驾驶的车辆投保我司及险种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对邢达华的车辆损失费与施救费,我司无异议。但根据投保的保险条款来看,阳光浙江分公司应当承担50%;三、对路产损失,因未经定损,不予认可;四、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认可。原告邢达华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邢达华负同等责任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邢达华驾驶资格合法的事实;3、保险单二份,拟证明邢达华在阳光浙江分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的事实;4、拖车费发票二份,拟证明邢达华支付施救费350元的事实;5、维修费发票一份,拟证明邢达华支付车辆维修费70800元的事实;6、路损收据一份,拟证明路产损失3180元的事实;7、定损单及维修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定损金额为70800元的事实;8、路产损坏索赔单一份,拟证明路产损失318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阳光浙江分公司对原告邢达华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7,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邢达华赔偿了该路产损失,受偿方应当开具正规发票,而不是收款收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未经阳光浙江分公司定损,也无照片作证,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阳光浙江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责任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邢达华对被告阳光浙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邢达华投保的是全额保险,阳光浙江分公司应当全额赔款。本院对原告邢达华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3、4、5、7,真实、合法、有关联性,能证明邢达华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8,虽未经阳光浙江分公司定损,但有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绍兴管理处盖章确认的索赔单及相应发票,能够证明实际的路产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阳光浙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真实、合法、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2月28日,邢达华向阳光浙江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辆损失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险,并签订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2013年2月10日7时30分许,邢达华驾驶车牌号为浙A×××××号车在G92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214公里+600米处地方碰撞中央隔离带里的警告标志牌,造成李红林死亡和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邢达华所有浙A×××××号车由阳光浙江分公司定损,修理费用为70800元,邢达华已经垫付了全部修理费用。邢达华还为此支付了施救费350元、路产损失3180元。路产损失由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绍兴管理处出具索赔单及收据。本院认为:邢达华和阳光浙江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效力性规范,应属有效。阳光浙江分公司应当按照邢达华所投保的险种对邢达华承担保险责任。邢达华投保了车损险,现邢达华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维修费为70800元,施救费为350元,阳光浙江分公司应当赔付,按照法律规定,对于不属于邢达华责任范围内的损失,阳光浙江分公司可自向邢达华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邢达华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邢达华诉请的路产损失部分,因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与本案的财产保险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邢达华可就该部分另行起诉。综上,阳光浙江分公司应当赔付邢达华的维修费人民币70800元、施救费人民币350元,合计人民币71150元,本院对原告邢达华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邢达华理赔款71150元;二、驳回原告邢达华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89.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卢方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