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一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一初字第542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71年3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72年10月28日出生,住清河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1993年原告在清河打工时经人介绍与被告张某甲相识,同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张某乙(19周岁),一子张某丙(12周岁)现跟随原告刘某某生活。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琐事吵架。原告刘某某于2012年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清河县人民法院(2012)清民一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离婚。判决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未见面,未能和好,未在一起生活。原告刘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一子归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张某甲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刘某某提交双方结婚档案一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被告张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张某甲于1993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94年9月5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在北京打工;2001年3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在重庆上学。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原告曾起诉离婚,2012年12月7日清河县人民法院做出(2012)清民一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此后双方未能和好。2013年7月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的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双方之间存在的矛盾和问题,致使矛盾升级,原告先后两次起诉离婚,上次清河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婚生男孩张某丙,现随原告生活,不宜改变孩子成长环境,继续由原告抚养利于孩子成长,原告表示孩子抚养费可以自理,本院依法准许。原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能支持该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张某甲离婚;婚生男孩张某丙由原告抚养;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楚中亮审 判 员 王保增代理审判员 焦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邱延宁第2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