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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0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而于同年10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日深夜,被告人李××在永嘉县××街道山仓村一面店吃夜宵,期间喝了约一瓶劲酒。次日凌晨时分,被告人李某驾驶浙C×××××轿车前往上塘城区,行至上塘环××与××交叉口时,与甘某驾驶的贵J×××××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李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后在医院被民警查获。经理化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0.5mg/100mL血。经交警部门认定,甘某违反禁止标线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甘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材料、保险单、医疗证明书、病历、暂不收押通知书,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学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查获经过和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彩和人民陪审员  徐玉龙人民陪审员  徐同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茜 来自: